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象山镇长岗。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144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适用存在错误,本案并不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所谓的“协议”仅有几张审定单及审核定案表,并不符合一套完整的审计材料的要求,一套完整的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审计材料,《结算审定单》应当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附件,咨询人单独出具《审定单》而不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行为违反了咨询行业的管理规定,存在严重程序和质量问题,不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审定单本身存在严重的明显瑕疵,与事实存在较大出入,而作为本案判决的最关键依据,应当保证不存在如此大的瑕疵,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审定单与合同在工程范围的约定上并不一致,那就必须要排除事实上存疑的问题,但本案最终通过合同无效排除了不一致,既然合同无效但结算条款有效,为何工程量条款就无效。既然关键证据审定单存疑,那也应当是排疑而不是绕过疑问。本案因为各种原因,上诉人在效力并不高的审定单及审核定案表上盖了章,但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代表上诉人无条件的认可审计结果,也并不当然代表双方达成了协议,在已经明确存疑的情况下,也当然存在审计错误的可能。为了最终审理结果的公平和正确,**的司法鉴定必不可少。 **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新世纪公司的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世纪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2404723.16元、利息357572.56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195902.58元,年利率4.75%;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161669.68元,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新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元;3.判令新世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8日,**公司(乙方)与新世纪公司(甲方)签订“连云港虹洋热电联产工程烟气脱硫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连云港虹洋热电联产工程烟气脱硫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为450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若有一方违约则向守约方最高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审核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乙方支付土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以及支付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0%,土建留5%做质保金,安装留10%做质保金;自工程整体运行验收合格后一年为质量保修期。 上述工程结束后,2018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并在工程审定单上**确认:连云港虹洋热电1#脱硫系统检修改造项目审定价111809.68元;2020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并在工程审定单上**确认:连云港虹洋热电联产工程烟气脱硫项目土建安装工程(1#、2#脱硫系统消缺、改造施工)工程审定价为52193元,在**公司印章处有日期2020年7月22日;2020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并在工程审定单上**确认:连云港虹洋热电联产工程烟气脱硫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审定价为5238097.19元,上述三项工程合计为5402099.87元。2015年12月21日,**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开具载明为连云港虹洋热电联产工程烟气脱硫项目的建筑业统一发票4000000元;2020年12月21日,**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开具载明连云港虹洋热电联产工程烟气脱硫项目土建安装工程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402099.87元、1000000元,以上三张发票总金额共计5402099.87元。新世纪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997376.71元,但主张扣除增补材料费用5000元,吊车费2400元,支架腐蚀脱落扣款5393.68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江苏省电力设计院(发包人)与新世纪公司签订“连云港虹洋热电联产工程烟气脱硫工程总承包(EPC)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可将施工、调试和其他服务等专业工作分包给施工单位、调试单位和专业服务单位,入围的分包单位需要经发包人事先批准;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除合同价格之外的分包合同副本,并对分包人的工作向发包人承担责任。 2021年6月27日,**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苏0703财保22号民事裁定:对新世纪公司9个银行账户内存款3240392.83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保全案件申请费为5000元,由**公司预交。2021年7月16日,新世纪公司以其江苏银行南京支行账号:3109********的账户内存款已足额满足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为由,申请解除其余8个账户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苏0703财保22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新世纪公司8个银行账户的冻结。**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申请对新世纪公司以其江苏银行南京支行账号3109********的账户内存款3240392.83元予以继续冻结。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1)苏0703民初1448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新世纪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3240392.83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与江苏省电力设计院签订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分包关系已经在发包人处备案并经其同意,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结算条款有效。关于**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审定价为5402099.87元-2997376.71元=2404723.16元,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新世纪公司要求扣除增补材料费用5000元,吊车费2400元,支架腐蚀脱落扣款5393.68元,经审查,上述费用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且新世纪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结算时和结算后得到新世纪公司的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因工程审定单的最终出具时间为2020年9月9日,应从该日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违约金450000元,经审查,因本案系无效合同,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经审查,**公司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新世纪公司辩称**公司提供的《审定单》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并不一致,不能反映工程造价的真实情况,且该工程并未完工,其诉请的工程款金额的真实性存疑,应重新鉴定工程造价的观点,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已结算,故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已达成协议,对新世纪要求对涉案工程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新世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404723.16元及逾期利息(以2404723.16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承担11686元,由新世纪公司承担2603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新世纪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工程结束后,**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新世纪公司递交结算材料,双方共同在工程审定单上**,确认了涉案工程价款,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因此该三份工程审定单对新世纪公司和**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依法能够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新世纪公司认为应当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新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3元(新世纪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淑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慧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