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2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腾飞路1号、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188号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891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单系专业审计机构作出,该审计机构在包括本案在内的诸多工程项目中严重失职,对此上诉人已向主管部门投诉并另案提起诉讼,且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其他审计机构作出的造价金额与本案中的审计结果存在巨大差异,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重新组织造价鉴定。2.本案双方合同约定2019年5月1日竣工,但被上诉人自认于2019年6月3日竣工,被上诉人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在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减。 鑫圣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圣建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新世纪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和返还质保金共426609.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33189.78元工程欠款部分的利息计算:从2021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193419.46元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计算:从2020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新世纪环保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新世纪环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8日,本案双方签订《淮安热电脱硫消白烟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工程名称为淮安热电脱硫消白烟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苏淮安,工程内容为淮安热电脱硫消白烟项目,合同工期为70日历天(含法定节假日、北方冬歇期),开工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合同价款约定了结算单价、工程计量等,同时约定了工程完成经结算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无息退还质保金,质保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工程质保期为机械竣工后18个月。履约保证金(保函)金额为12万元(即投标保证金的4倍)。竣工结算中约定:甲方审核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35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关于安全保证金,乙方进入现场施工必须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的金额为投标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的退还:乙方自进场施工直至工程竣工交付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甲方在工程竣工交付或机械竣工满3个月(以先到为准)后30日历天内将安全保证金全款无息退还给乙方;……关于违约条款,合同约定乙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形),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扣除乙方全部的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的3倍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包括业主方因此向甲方主张的损失)……(3)乙方无正当理由造成实际施工进度滞后于合同进度20个日历天(含节点进度)。争议条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机械竣工报告》显示: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更新备用锅炉1*220t/h及现有1*220t/h+1*150t/h锅炉烟气氨法超低技术改造工程及脱硫副产物综合利用一期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日。项目完成情况:脱硫系统及硫铵后处理系统主要设备、管道及电仪等安装完成,具备系统调试条件。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新世纪环保公司、建设单位淮安经济开发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工程结算审定单》显示审定价合计3868389.24元。建设单位新世纪环保公司、咨询单位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地公司)**确认,施工单位***签字确认,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 《分包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报审表》显示审批日期2021年1月22日,批注截止目前付款970256.89元,不含[TL15109]工程款担保[TL18033-FF-002]保证金10.8万元,担保TL17014淮安热电保证金3万元。新世纪环保公司认可有安全保证金3万元未能支付这一事实,但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 一审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新世纪环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41780元。 新世纪环保公司提供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191民初149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站出具的《关于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信的回复》、新世纪环保公司与南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南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淮安热电脱硫消白烟工程结算复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鑫圣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工程结算审定单》能否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三、新世纪环保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返还的安全保证金及利息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工程所在地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结算审定单》能否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鑫圣建设公司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单》向新世纪环保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新世纪环保公司辩称因希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已向南京市江宁区法院起诉,应中止本案审理或重新鉴定。虽新世纪环保公司提供了相关案件受理材料、《关于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信的回复》,但新世纪环保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审定单》存在失去效力的情形;且新世纪环保公司亦对《工程结算审定单》进行**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新世纪环保公司申请鉴定或中止审理,法院不予准许,《工程结算审定单》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支付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新世纪环保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返还的安全保证金及利息金额。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为3868389.24元,双方一致确认新世纪环保公司已付款3441780元和新世纪环保公司确收到安全保证金3万元,因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现质保期已满,根据合同约定,法院依法确认新世纪环保公司应支付鑫圣建设公司工程款426609.24元并返还安全保证金3万元。新世纪环保公司辩称鑫圣建设公司因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扣除部分工程款抵扣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算过程亦未体现对于工期延误的考量,故其辩称法院不予认可。关于鑫圣建设公司的利息主张,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3日竣工,2020年12月23日形成结算,质保期为机械竣工后18个月,故根据合同约定,新世纪环保公司应在2021年1月27日前支付工程价款233189.78元,新世纪环保公司应于2020年12月4日退还质保金,应于2019年10月3日前退还安全保证金,故法院依法支持以233189.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341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世纪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圣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26609.24元及利息(以233189.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341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新世纪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圣建设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鑫圣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169元,由新世纪环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12万元,鑫圣建设公司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新世纪环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扣除被上诉人全部的履约保证金;工期延误的违约金通过履约保证金扣减,剩余履约保证金在竣工交付或者机械竣工后满3个月后30日内无息退还鑫圣建设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者重新鉴定。2.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应予抵扣。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工程结算审定单》由上诉人委托的咨询单位希地公司作出,并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希地公司三方确认,本案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且上诉人已按该审定单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上诉人主张希地公司在本案工程审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另案对希地公司提起诉讼,但目前尚未有生效判决或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工程结算审定单》与案涉工程实际不符,故《工程结算审定单》仍对本案双方具有拘束力,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或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上诉人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被上诉人辩称因上诉人供材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工期延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原则上属于反诉请求,应按反诉处理。合同约定工期延误的违约金通过履约保证金扣减,并非直接抵扣工程款,且鑫圣建设公司认可该保证金已经退还,上诉人亦未提供其扣减履约保证金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直接抵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于工期是否延误、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存在的其他损失争议较大,上诉人一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新世纪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9元,由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弘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