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鹿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鹿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澳兴春阳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与苏州鹿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澳兴春阳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开发区弘基财富广场4号楼84室。
法定代表人:周雨林,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澳兴春阳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竹泓镇尖沟村。
法定代表人:韩中扬,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澳兴春阳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下称澳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2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20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故本案的争议点为支付违约金,而非移交厂房,不应当将新建厂房项目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二)本案争议标的虽为违约金,但“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及“接受货币一方”的理解并非是当事人诉请中简单的给付货币请求,否则将会出现绝大多数合同中追索货款、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均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的情形,故本案也不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前向澳兴公司移交项目及施工单位应负责的项目材料,如**公司逾期履行,则应向澳兴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兴化市,澳兴公司选择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旭
审判员 缪翠玲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