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鹿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鹿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澳兴春阳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雨林,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澳兴春阳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韩中扬,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化法院)(2019)苏1281执异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30日,兴化法院对**公司诉澳兴春阳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1281民初82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澳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6068273.56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澳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6068273.56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3月15日,兴化法院对澳兴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1281民初81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场并向澳兴公司移交位于兴化市竹××镇××村案涉工程项目;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澳兴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00000元。此后,因当事人不服上述(2017)苏1281民初8201、8116号民事判决而上诉,经调解,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苏12民终968、14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双方一致同意以538万元了结双方所有纠纷。澳兴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前给付**公司300万元,**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前向澳兴公司移交项目及施工单位应负责的项目资料;余款238万元由澳兴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前向**公司支付。如澳兴公司未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公司有权按(2017)苏1281民初820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扣减(2017)苏1281民初81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50万元及已履行部分】;二、**公司配合澳兴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3日内申请解除对澳兴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如**公司未按期向澳兴公司移交项目及施工单位应负责的项目资料,则**公司向澳兴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双方余无争议。(2019)苏12民终968、141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澳兴公司按照调解书指定的时间向**公司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澳兴公司认为**公司未按照调解书指定的时间向其移交项目及相关项目资料,经多次催促,**公司仍未履行。澳兴公司遂向兴化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公司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其移交新建厂房和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及项目资料,并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兴化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苏1281执3710号,并依法作出了(2019)苏1281执371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公司向澳兴公司支付20万元及利息、负担执行费29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案外人顾荣斌诉至兴化法院要求**公司、澳兴公司给付工程款300多万元[(2019)苏1281民初6804号]。顾荣斌诉称,2015年**公司承接澳兴公司发包的新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顾荣斌并签订了合同,顾荣斌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顾荣斌的岳父母张维国、曹美华因此侵占新建厂房门卫室,经兴化市公安派出所处理未果,2019年9月4日,**公司诉至兴化法院(澳兴公司为第三人),要求顾荣斌等侵占门卫室人员立即搬离澳兴公司的新建厂房门卫室。兴化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苏1281民初7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顾荣斌、张维国、曹美华立即搬离澳兴公司新建厂房门卫室。

**公司向兴化法院提出异议:异议人已经按照(2019)苏12民终968、1414号民事调解书之约定于2019年7月10日前向澳兴公司移交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内容,但澳兴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并拒绝接受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及场地。异议人已于2019年7月10日前撤场,2019年7月12日,异议人收到澳兴公司的《催告函》要求异议人“办理完毕移交项目”。异议人查核发现门卫室内有人居住,门卫室内人员并不是异议人相关人员,异议人不认识,该人员何时侵占门卫室,异议人并不清楚。异议人要求澳兴公司以所有权人诉至法院,清退侵占人,但澳兴公司拒绝。无奈,异议人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2019年9月3日向兴化市竹泓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从派出所了解到,门卫室虽有人员居住,但未影响澳兴公司进出,澳兴公司的机器设备也早已进驻。2019年9月4日,澳兴公司向异议人提供了侵占门卫室人员身份信息,异议人起诉要求排除案外人对涉案门卫室的妨碍[案号:(2019)苏1281民初7014号],澳兴公司、**公司也联合向法院提出排除妨碍的先予执行。2019年9月12日,兴化法院先予执行将侵占门卫室人员清退,将门卫室交付澳兴公司。(2019)苏12民终968、1414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移交资料的条款是对移交资料的兜底条款,异议人已于2017年4月通知澳兴公司组织竣工验收,2017年5月向澳兴公司提交全部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等工程资料。同月,异议人、设计单位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勘查单位泰州市姜堰区建筑设计院也均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公章,可证明异议人已移交材料,该事实也经(2017)苏1281民初81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资料部分查明事实属实。另外,澳兴公司管理人员离职,其称缺少资料,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3日,异议人均予以提交配合。因此,关于调解书中移交项目资料,异议人早已履行完毕。异议人仍配合仅是履行调解书第二条的配合澳兴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综上,异议人严格履行了调解书,澳兴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异议人违约,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兴化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苏12民终968、141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澳兴公司按约向**公司足额支付了款项,但**公司未能按约向澳兴公司移交项目及相关项目资料,澳兴公司申请执行要求**公司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其移交新建厂房和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及项目资料,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院据此立案执行,依法作出(2019)苏1281执3710号执行通知书,于法有据。本案听证中申请执行人提供的2019年7月19日催告函2份(**公司催告顾荣斌向澳兴公司移交涉案项目及资料)、2019年8月19日催告函及《关于澳兴春阳竣工验收所需提供资料的函》(**公司催告顾荣斌及其担保人向澳兴公司移交涉案项目及资料)、2019年9月2日《关于立即排除妨害并移交资料的函》(**公司要求顾荣斌移交涉案项目及资料、搬离门卫室),可以证明至2019年9月2日,异议人仍然没有向澳兴公司移交案涉工程全部资料及场地;而2019苏1281民初7014号民事案件中落款时间2019年9月份的材料(民事起诉状、先予执行申请书、2019苏1281民初7014号民事裁定书),亦证明**公司于2019年9月仍然没有向澳兴公司交付全部场地、资料、钥匙,侵占场地的人员顾荣斌是与**公司形成承包关系的转承包人;2019年10月19日澳兴公司与**公司交接验收资料清单,又证明至2019年10月19日**公司仍没有将应交付的资料原件全部移交澳兴公司。上述延迟移交的原因是实际施工人顾荣斌以索要工程款为由,侵占新建厂房、不配合移交项目资料。而顾荣斌系与**公司签订(转)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侵权行为,**公司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现异议人认为其按照泰州中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移交义务,没有违约,可以另行主张。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证据和理由尚不充分,不予支持。

据此,兴化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苏1281执异99号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条款内容宽泛、无明确的具体内容指向,双方对于项目及施工单位应负责的项目资料的移交是否违约,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不宜由执行局审查认定,澳兴公司应当另诉解决,兴化法院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异议人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关于移交项目,兴化法院执行裁定书仅查明了澳兴公司于2019年9月才从顾荣斌处接手案涉门卫室,但是对于为何接手时间晚于调解书确定时间,是否由复议人的原因造成并未查明。关于移交施工单位应负责的项目资料。泰州中院民事调解书“施工单位应负责的项目资料”不属于明确的给付内容,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兴化法院裁定在澳兴公司未举证哪些材料属于施工单位应负责的项目资料,兴化法院直接以2019年10月19日的《资料清单》为依据,错误的将泰州中院调解书第二部分第一个逗号前的配合内容错误定性为移交材料。请求撤销兴化法院(2019)苏1281执99号执行裁定,撤销(2019)苏1281执3710号案件,解除对复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停止对复议人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必须具体明确。澳兴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为本院(2019)苏12民终968、1414号民事调解书“**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前向澳兴公司移交项目及施工单位应负责的项目资料……如**公司未按期向澳兴公司移交项目及施工单位应负责的资料,则**公司向澳兴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澳兴公司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而**公司否认有违约行为,且双方对于调解协议内容的理解也存在争议。本案是否存在不履行、迟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均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的实际履行情况,执行机构对该事实不应通过审查程序直接认定,本案所涉违约事实及责任,应由当事人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违约为由申请执行应予驳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应执行措施应予一并解除。

综上,复议申请人**公司要求解除对其账户查封的复议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兴化法院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执异99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澳兴春阳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潘贻杰

审 判 员 陈海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书鹏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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