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鹿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鹿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苏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91民初1091号
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雨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兴。
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苏夏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元,由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万 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汤峻崎
书 记 员  李舒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