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4445盐城市华舜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02民初4445号
原告:盐城市华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北路549号2幢。
法定代表人:夏正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建设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袁志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韩某某,女,1989年3月15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盐城市华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韩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向原告盐城市华
舜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明确告知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2269元,如不按期交纳,则按
自动撤诉处理。原告盐城市华舜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盐城市华舜建材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蔡云刚
审判员  郑朝芳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根娣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