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华舜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02执异82号
申请人:盐城市盐城市华舜建材有限公司,住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夏正附,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盐城市盐都区(B)
法定代表人袁志容,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89年3月15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华舜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华舜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方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方通公司)、王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华舜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基础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登录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方通公司年报,2015年5月26日公示的2014年年报详单中显示的内容:盐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现为方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公司章程载明盐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两股东为:江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资96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出资93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出资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2014年6月份、8月份,两股东股权转让,至2014年8月份并变更公司章程。股东为成龙生、王学文、卞玉芳,注册资本为1900万元。2015年8月28日通过章程修正案,变更公司名称为方通公司,9月22日工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2016年4月19日工商登记部门核准方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600万元。同日股东会决议,出资期限为2024年4月20日。申请人认为:根据企业年报公示信息,江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公司股东,应在2014年4月24日缴纳出资而未缴纳。虽然当时的公司章程记载出资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但企业年报信息属对世信息,公司章程记载出资期限,但未公示,应以年报公示信息作为应缴出资时间。而两被申请人在向社会公示的认缴出资时间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向成龙生、王学文、卞玉芳转让股权,现方通公司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两股东应在设立时的注册资本范围内以各自认缴而未缴的出资为限,对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故申请追加江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华舜公司与王学文、方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苏0902民初693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盐城方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王学文支付所欠原告盐城市华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485637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2%支付的利息,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盐城市华舜建材有限公司。二、双方余无瓜葛。三、案件受理费36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8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70元,由被告盐城方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学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华舜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华舜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方通公司(原盐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基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两股东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根据调取的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方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公司设立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营业期限至2034年4月23日。核准日期2016年8月11日,股东信息为:王学文、卞玉芳、成龙生,认缴出资方式:王学文,出资金额910万元,卞玉芳,出资金额520万元,成龙生,出资金额1170万元。认缴出资:王学文,承诺金额910万元,承诺期限2024年4月20日;卞玉芳,承诺金额520万元,承诺期限2024年4月20日;成龙生,承诺金额1170万元,承诺期限2024年4月20日。根据调取公司章程信息,2014年4月19日盐城韩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出资期限:股东江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969万元,出资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股东***出资额931万元,出资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后该公司两股东股权转让,2014年6月17日公司章程修订,记载股东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股东江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19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4月20日;股东***出资额9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4月20日。股东王学文,出资额608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4月20日;股东卞玉芳出资额323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4月20日。后再次股东股权转让,根据该公司2014年8月5日章程记载信息,股东成龙生出资额855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4月20日。股东王学文,出资额665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4月20日;股东卞玉芳出资额38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4月20日。
2015年9月22日,工商登记部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原企业名称盐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盐城方通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4月19日,工商登记部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原注册资本1900万元,现注册资本2600万元。盐城方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成龙生出资额117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4月20日。股东王学文,出资额91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4月20日;股东卞玉芳出资额52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章程已明确记载,原股东江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资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后变更为2024年4月20日,后转让全部股权。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2016年8月11日核准的盐城方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也载明股东承诺出资期限为2024年4月20日。作为公司股东,应根据公司章程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两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因出资期限未到而没有出资并转让股权,并不违反章程义务。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的关于方通公司的变更登记及年度公示报告,2015年5月26日方通公司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其2014年年报详单中显示:股东卞玉芳、王学文、成龙生,认缴出资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但这只是公司自己对外的信息披露,而相关信息与公司章程。故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此年报公示的期限出资,且又在未出资情况下转让股权,进而要求追加两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盐城市华舜建材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吴 飞
审判员 郑春水
审判员 吴卓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智慧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