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9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江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袁志容,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区法院)(2017)苏09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盐都区法院查明:2015年1月30日该院向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发出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分别为:(2015)都执字第222号、第221号,内容分别为:“我院对钱乃萍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4)都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公司在你单位工程款计1359300元;我院对黄加敏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4)都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公司在你单位工程款计1059300元。”新区管委会接受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根据盐都区审计局委托江苏天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实施的新兴路工程进行审计,确定**公司在新区管委会可执行款为1878410.52元。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该院根据钱乃萍、黄加敏的申请进行了诉讼保全,向新区管委会送达了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公司在新区管委会的工程款25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该院根据***、***的申请进行诉讼保全,向新区管委会送达了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公司在新区管委会的工程款563641元。
盐都区法院认为,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顺序清偿。在本案中对**公司在新区管委会的工程款,钱乃萍、黄加敏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财产保全查封时间在先,而***、***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务,不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范畴。故***、***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作出(2017)苏09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工程系政府433工程,即***、***等100多名农民工所得劳务工资分三年收益。执行法院将钱乃萍、黄加敏名为民间借贷实为高利贷与农民工工资混为一体,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作为农民工召集人所得劳动报酬应当优先受偿。现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盐都区法院(2017)苏09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顺序清偿。针对被执行人**公司在新区管委会的工程款,在钱乃萍、黄加敏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盐都区法院于2014年9月2日进行了财产保全,在***、***与**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盐都区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了财产保全。现查明上述三个执行案件所涉债权均系普通债权,而***、***与**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时间在钱乃萍、黄加敏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之后,***、***的债权清偿顺序亦应当排列在其他两案之后。因此,盐都区法院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瑞星
审判员  王 珩
审判员  史宏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