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建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7005苏州建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7005号
原告:苏州建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富康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婕,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闵候县铁岭工业集中区iv>
法定代表人:董子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州建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诉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被告天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61464.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339.77元(以1261464.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供电公司)发包的苏州2017年第二批中低压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施工工程。2017年6月6日,被告与吴江供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JSSZWJYWGC1700213)。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充分协商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总承包工程中的苏州吴江122富宏线203#、164#杆支线线路改造工程、苏州吴江114沐庄线223#至246#杆线路改造工程、苏州吴江112同库线、113三山线线路改造工程、苏州吴江123肖甸线35#至42#线路改造工程、苏州吴江柱上景观变改造工程、苏州吴江146长港线147长浜线线路改造、苏州吴江122富宏线28#支线、117#-147#杆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竣工结算及条件,原告施工费用为决算审定价的70%,材料费为审定价(材料部分)的95%以及工程质量等内容。2019年8月2日,被告总承包工程经审计工程总价为27253318.33元。原被告双方经核算最终认定原告分包的施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计算工程价为2521464.29元,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261464.2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利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竣工,主要是由天利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本案原告建业公司仅提供天利公司与业主方总承包工程的结算报告,审定价为27253318.33元。但是天利公司跟建业公司双方尚未就总承包工程分包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竣工结算还涉及到物料的领料、退料等,所以建业公司单方提出来的分包结算价2521464.29元缺乏依据。根据双方的分包合同约定,建业公司须提供税率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在2018年开具了三张金额分别为679153.97元,900000元,460200元,三张发票的税率是3%,根据约定的11%相差的8%的税率,导致答辩人的税款损失是146980.5元,应该予以扣除。天利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截止2020年1月10日应付的金额是166万元,天利公司在2020年1月19日已经支付了126万元(分90万和36万两笔)。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供电公司)与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GJSSZWJYWGC1700213的《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2017年第一批工程、服务类招标采购项目(苏州吴江2017年第二批中低压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江供电公司将苏州吴江2017年中低压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发包给天利公司,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合同总价为22750000元。
嗣后,天利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建业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利公司将吴江区的苏州吴江中低压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建业公司。合同第五条竣工结算及条件条款约定:⑴结算的条件:工程结束后供电公司对所领用的物质进行核对,多余的材料统一汇总退回仓库,工程拆旧物质,分包人进行编制规格及数量经设备管理确认后,及时上交供电公司旧料回收仓库,材料不能及时足量退回的,缺失的部分材料应从施工费中扣减。工程完工后,由分包人上报竣工资料,经供电公司会同有关部门对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并合格后,出具工程量审核结算单结算。⑵劳务分包人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施工费用为决算审定价的70%(含开票)作为最终价款结算。本工程除供电公司提供的甲供材以外,其余主副材均由劳务分包人自行采购。劳务分包人供应的物资材料按最终审定价款(材料部分)的95%(含开票)作为最终价款结算。⑶劳务分包人负责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跟进审计结算工作。⑷工程竣工验收后,劳务分包人应在3天内向施工承包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和图纸等相关资料原件2份报备后,方可进入审计。⑹劳务分包人结算时,应向施工承包人提供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原件)、物资接收单据(原件)、物资退料单据(原件)、物资的审计清单等资料便于对项目的审核及备案后方可申请付款手续。⑺劳务分包人办理申请付款时,必须按照承包人要求的时间内提供发票,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内维修劳务分包人负责。若不预留质保金,劳务分包人需向供电公司做书面承诺,并报备。
上述工程竣工后,吴江供电公司委托中技时代(北京)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苏州吴江122富宏线203#、164#杆支线线路改造工程等16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2018年11月12日,中技时代(北京)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送审结算书、开竣工报告等相关资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号:中技时代审字【2018】156号),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明确了天利公司承包的16项工程的审定额合计8121215.71元,其中涉案的7项工程的审定额分别为:①工程编号17SZWJ1707JG-006,苏州吴江122富宏线203#、164#杆支线线路改造工程,审定额为1036728.32元;②工程编号17SZWJ1707JG-009,苏州吴江114沐庄线223#至246#杆线路改造工程,审定额为327212.00元;③工程编号17SZWJ1707JG-011,苏州吴江112同库线、113三山线线路改造工程,审定额为762034.00元;④工程编号17SZWJ1707JG-012,苏州吴江123肖甸线35#至42#线路改造工程,审定额为468243.00元;⑤工程编号17SZWJ1707JG-013,苏州吴江柱上景观变改造工程,审定额为186488.00元;⑥工程编号17SZWJ1707JG-015,苏州吴江146长港线147长浜线线路改造,审定额为281782.00元;⑦工程编号17SZWJ1707JG-072,苏州吴江122富宏线28#支线、117#-147#杆改造工程,审定额为340429.00元;上述7项工程审定额扣除审计费35653.22元,合计3367263.1元。天利公司在上述《工程结算审定单》施工单位落款处盖章。16项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吴江供电公司已向天利公司支付25606914.27元,尚有工程款1646404.06元未支付;建业公司陈述未支付的款项系质保金。
2018年4月27日、2018年12月12日,建业公司分别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00000元(税率3%)、460200元(税率3%)、482110.32元(税率11%)、679153.97元(税率3%),合计2521464.29元。
2019年12月,天利公司徐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永涛通过微信方式就工程结算与建业公司进行沟通,具体内容如下:①2019年12月5日:彭永康:“苏州吴江项目各家分包单位成本税收退税额差统计:1.苏州金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票3%433855.57元,应退税29458.33元;2.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票3%446386.58元,应退税30336.92元;3.苏州建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票3%679153.97元,应退税46152.95元。各家应退税款分别打入彭永涛账户。户名:彭永涛,开户行:中行徐州铜山支行,账号:62×××22。”②2019年12月9日:彭永涛将《天利公司项目工程款核对表》发给建业公司等三家公司,该核对表载明建业公司的应收金额(发票已开)为2521464.29元,本次可付金额为166万元,还欠金额为861464.29元。建业公司回复同意。③2019年12月10日:彭永涛发送《内部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载明彭永涛向天利公司申请建业公司涉案工程款166万元。庭审中,天利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由天利公司徐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涛负责现场管理及施工,工程结算由天利公司负责。
2019年12月6日,建业公司通过陈建伟向彭永涛转账46152.95元。2020年1月10日,天利公司向建业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徐州分公司项下的“苏州吴江2017年第二批中低压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工程款已到账款项,应付未付的按徐州分公司彭总的联系函要求,承诺春节前(2020年1月21日)支付建业公司人民币166万元。嗣后,天利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12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分包合同、承诺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有被告提交的《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2017年第一批工程、服务类招标采购项目(苏州吴江2017年第二批中低压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业公司与被告天利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电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依据为施工费用为决算审定价的70%(含开票),物资材料为最终审定价款(材料部分)的95%(含开票),现涉案工程已由发包人吴江供电公司提交第三方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明确涉案工程的审定价,天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加盖公章,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天利公司徐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涛与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三家公司进行沟通,彭永涛发送的《内部工作联系函》与天利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一对应,其发送的《天利公司项目工程款核对表》与建业公司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审定价计算的结算价亦相互吻合,建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彭永涛具有结算工程款的外观表征,其依据彭永涛的指示向其退税并无不当,天利公司理应支付结欠的工程款。至于天利公司主张的物资核对扣减的答辩意见,依据《电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由吴江供电公司负责核对,而据天利公司陈述吴江供电公司依据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已向其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天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佐证扣减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天利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21日前支付工程款166万元,建业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天利公司应支付原告建业公司工程款1261464.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建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1464.2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61464.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73元,由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文彬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