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承志装饰有限公司

3765***与***、苏州承志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6民初3765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陆卫荣,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燕,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承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99号12、13、14层。
法定代表人:赵雪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燕,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承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承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苏州承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燕及被告苏州承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1815.5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由被告***雇佣其从被告苏州承志公司处承包的位于苏州东吴文化中心的室内装潢工程队(无营业执照、无建筑工程承建资质)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7月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落致伤,并于2018年1月25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致九级伤残,伤后12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为一年。由于原告是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下连续工作,不慎摔落致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没有建筑工程资质,被告苏州承志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其没有建筑资质而发包其建设,存在严重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方就原告损失协商多次,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对其提起诉讼,其是苏州龙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龙宣公司)的委托人,代为在东吴文化中心做装修工程,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无营业执照无工程承建资质的室内装潢工程队。
被告苏州承志公司辩称,其承包了东吴文化中心的室内装潢工程,但并不认识原告,该工程的龙骨吊顶部分是其与苏州龙宣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由苏州龙宣公司提供建材并负责安装,其并未发包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在苏州市吴中区苏州东吴文化中心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随即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天转入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1日,原告进行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同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10月5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于10月6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0月12日出院。两次住院费用分别为38622.96元、8928.86元。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9500元。
2017年12月9日,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2018年1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残疾。2、本次鉴定建议***伤后12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一年较为合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是包工头,其从2013年开始就在被告***手下干活,从事木工工作,后来被告***承包了苏州东吴文化中心的工程,就联系原告到该工程队做木工,2016年年初,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到涉案工地干活的,当时施工的公司为被告苏州承志公司,其工资标准为260元/天,平时被告***每月发放1000元左右的生活费,到年底统一结账。2016年7月4日,其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发当时其带了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为此,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7年1月26日调查笔录两份,是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陈红亮、姚进章所做的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陈红亮陈述,其认识原告,俩人是本村人,一起在苏州打工,都是在包工头陆卫荣下面,一起在苏州承志公司的苏州东吴文化中心工地做室内装璜工作,俩人都是木工,其在陆卫荣下面上班已经有两三年了。2016年春节后***先到苏州东吴文化中心工地上班,其是2016年5月中旬才到该工地上班,一直上班到2017年的农历腊月十九。俩人工资都是做一天260元,平时付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清,工资是陆卫荣的老婆张萍发给他们的。一天上班十个小时,上班期间规定要戴安全帽,系安全带,上面都有苏州承志公司的标志,其来得迟没有领到工作服,安全帽和安全带是必须要的。上班期间由代班的王进负责考勤,陆卫荣根据代班的记录发工资,俩人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4日上午7时左右,***站在脚手架上打螺丝,其在扛角铁,***跌了坐在地上其看到了,就和王进、顾建明一起把***搭到仓库里面,后来王进用电瓶车把***送到吴中人民医院治疗。姚进章调查笔录内容与陈红亮基本相同,但其称***受伤是听老乡工友说的。(2)工地现场照片,原告称是其受伤后由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现场去拍的。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该工程是由被告苏州承志公司承包。
经质证,俩被告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调查人是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并不是本案代理人,而且调查人与被调查人均未到庭,不能认可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意见及事件经过予以认可,原告是于2016年7月4日上午7时左右在苏州东吴文化中心工地做装潢的时候受伤的,受伤时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而且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先后以现金和转账方式给了原告595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出涉案工程由被告苏州承志公司承包,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被告苏州承志公司确认东吴文化中心装潢工程是其承接施工,但其与苏州龙宣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苏州龙宣公司负责安装,其并未将东吴文化中心的工程对外发包或分包,***是苏州龙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此,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苏州承志公司(甲方)与苏州龙宣公司(乙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东吴文化中心装饰工程缔结该合同,货物名称为石膏板轻钢龙骨平面吊顶、隔墙、灯槽等,金额计2271440元,上述金额包括主材费、辅材费、安装费、运输费、税金等。货物交付地点在吴中区宝带东路,现场签收人石少一,乙方负责人为***。(2)增值税发票10张,供方为苏州龙宣公司,需方为苏州承志公司,货物为装饰材料,总金额为9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即使两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在原告受伤之后发生,但其也确认没有证明苏州承志公司发包给***的书面证据。
另,被告***对原告受其雇佣从事木工工作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原告受伤时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违反了现场安全施工的规定,现场安全监督员多次提醒原告佩戴,但原告拒不系安全带,自身不注意安全以致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其至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州承志公司认为苏州龙宣公司负责供货及安装,苏州龙宣公司委托被告***完成龙骨、隔墙等安装工作,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未违反安全施工规定,当天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带是因为安全带在佩戴过程中滑落,安全带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并不是原告本人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俩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8067.53元,其提供了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5张及费用清单,总金额计48067.53元,原告称,其受伤是在早上7点,后被送到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因为考虑到在苏州没有医保,故当天就转到老家的兴化人民医院治疗。在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因为金额不大其不再主张了。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中都反映有大病基金支付,如果是大病基金支付就不应向两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和门诊费用均有病历、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俩被告辩称医疗费用已由大病基金支出故不应由其承担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且并不因此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8067.53元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木工,一般行业标准都是240-260元/天,其现以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期为365天,误工费计算为73000元。俩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手下干活,年平均收入在5万元左右。原告做木工,但不一定每天都有活,被告***接到活才叫原告来做,具体是有考勤的,年终根据考勤来发工资的。农忙的时候原告还要回老家干活。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然从事木工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固定收入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标准计算误工期365天,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3622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为14400元。俩被告认为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的护理期限应予确认,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核定原告护理费为120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未办理暂住证,但其从2013年开始就在苏州生活、工作,出事地点也在苏州市,从事木工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九级伤残,按照43622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74488元。俩被告认为,原告并非一直在苏州工作,每年有四、五个月在农村老家务农,原告离开原农村居住地未满一年,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在苏州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亦确认2015年原告也在其手下担任木工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标准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74488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俩被告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另,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6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损失金额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299537.53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且俩被告所称苏州承志公司与苏州龙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否定***雇佣原告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事发当时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因提供劳务致其自身受损,应当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从事的劳务具有经营性内容与盈利性目的,对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但其在明知未佩戴安全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违规冒险作业,故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原告的损失为299537.53元,故由被告***承担209676.27元,扣除该被告已垫付的59500元,***尚应赔偿原告150176.27元。对于被告苏州承志公司的责任问题,其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已初步能够证明其向苏州龙宣公司购买装饰材料并由该公司负责安装,并不存在分包行为,而原告主张被告苏州承志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施工,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承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0176.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30元,由原告***负担605元,被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肖仁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