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水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水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9530号
原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上海大世界2栋116室。
法定代表人:邵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亚,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水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城北东路1088号银都商务广场5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朱韵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玲玲,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翔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水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亚、被告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史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6700元及评估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日,原告将所有的车辆停放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此区域为汕头路(发展大道-迎宾大道)提升改造工程项目范围,被告是此区域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夜间施工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停放车辆的外表损坏,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及微信协商,但其一直未及时赔偿,故而诉至法院。
水城公司辩称,涉事路段确实是我公司承接施工,我公司施工过程中也确实存在将水泥灰撒到路边的情况,但施工道路两头已经封闭,原告不应将车辆停靠在围挡封闭的路段内。对于损失,因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50%。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落在原告车上的石灰可以通过擦拭清洗的方式消除,不需要对着灰表面重新做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发展大道-迎宾大道)提升改造工程由被告水城公司承接施工。
2021年5月3日晚上,原告楚翔公司工作人员邵某将公司所有的苏N×××**奔驰牌轿车停放在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地壹品小区北门“徐家味”饭店门口的公共停车位上。水城公司在上述区域夜间施工中不慎将部分水泥灰抛洒在上述车辆上。后双方就原告车辆损失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本案诉前,楚翔公司曾单方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就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21年6月7日,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结论为56700元。楚翔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就案涉车辆损失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苏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开发区分公司进行评估。2022年2月11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该车辆本次事故的损失为47500元。水城公司因此支付评估费325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水城公司在施工中将水泥灰抛洒在原告楚翔公司所有的车辆上,并导致该车辆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水城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车辆停靠在围挡封闭的路段,其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系公共车位,该车位并未被围挡封闭,水城公司现主张原告存在过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案涉车辆损失的数额,因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评估结论认定为47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单方委托评估的评估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为了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水城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水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7500元及评估费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评估费3250元,合计4522元,由原告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6元,由被告苏州市水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雨濛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