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8601行初1254号
原告郑飚,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行政中心东三区。
法定代表人翟彩霞,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徐振山,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魏然,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华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龙顺,该公司电力运行部部长。
原告郑飚不服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徐人社工终字[2018]第1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飚,被告徐州市人社局负责人徐振山、委托代理人魏然,第三人徐州华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华美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刘龙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徐人社工终字[2018]第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定郑飚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终止工伤认定。如若郑飚主张受到职业危害,请尽快到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
原告郑飚诉称,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其诊断时间为2017年1月6日,并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所以,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徐人社工终字[2018]第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力运行部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实施方案打印件(2017年8月5日),用以证明电工属于特种作业操作,应该是要持证上岗的,但是第三人柳新变电所的电工不是全部都持证上岗的。2、江苏省安全生产培训“三项岗位”人员资格证书网上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持证上岗的(证书原件在单位留存)。3、广州市海之声助听器的资料网上打印件两页,用以证明原告即将产生的费用。4、照片打印件一张(系徐州市人社局就业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到的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照片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被调岗到新疆,对调岗的合理性、合法性有异议。6、徐州矿务集团天山公司南工广35千伏变电所运行日志及交接班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新疆矿工作及新疆矿上原告的交接班情况,也可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不符合实际。7、照片打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了噪声伤害。8、照片打印件一张(干部上岗检查登记表),用以证明刘龙顺于2016年1月29日到过原告工作的场所,原告向其反映过同事噪声太吵的情况。9、照片打印件一张(原告班长张庆涛服用的药瓶),用以证明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选任考察及履行职务的教育管理,应当包括精神、心理健康方面的内容。
被告徐州市人社局辩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职工刘龙顺所作的工伤调查笔录,原告多次在相关材料中自认其认为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地点为徐州矿务集团天山公司。故,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当以其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起算一年,而不是以其就诊的时间为一年期限的起算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公司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为合法用工主体,依法具备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资格。2、《证明》、《说明》、《关于运行值班员上访事件的调查通报》、原告本人自述、病历、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分析报告四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3、打印图片两张、《关于工作期间遭受噪声伤害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伤举证阶段进行了举证。4、《调控中心(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文件两份、《证明》、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第三人公司考勤表共计13页、车间照片七张(A4纸2页)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举证期间进行了举证。5、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15日被告对原告郑飚作出的两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2018年3月8日被告对第三人职工刘龙顺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职权进行了调查。6、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对应的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对应的送达回证、第三人介绍信、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对应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受理、举证、决定、送达等程序,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第三人徐州华美电力公司的陈述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的用工行为和本案无关,原告的后续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被告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被第三人派往新疆工作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无法核实该记录上的签字与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对证据8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证据9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每班三到四名值班人员与实际不符;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与实际不符;对车间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刘龙顺作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职工所述与实际不符;对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本人自述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员工冯晓在看电视或看电脑时候的音量;对证据4-6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可以反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可以反映原告调至徐州矿务集团天山公司南工广35千伏变电所工作的事实;证据7无法反映原告受伤害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系第三人检查登记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以及第三人进行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郑飚系第三人徐州华美电力公司职工。201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考勤表、证据等材料。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陈述称其于2016年9月8日16时,在徐州矿务集团天山公司南工广35千伏变电所因同事用电脑连续八小时播放视频节目,导致其听力受到伤害,并于2017年1月6日被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感音性耳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徐人社工终字[2018]第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送达。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具有负责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郑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主张其于2016年9月8日受到事故伤害,其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前述条文规定的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虽主张其听力受损的诊断时间并未超出法定申请时限,但其主张的医院确诊时间并非前述条文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故,原告的诉讼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审 判 员 李 浩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雪纯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