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郑飚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3行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飚,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行政中心东三区。

法定代表人翟彩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然,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华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宜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飚不服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徐人社工终字[2018]第1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1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询审理。上诉人郑飚,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然,原审第三人徐州华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华美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张宜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郑飚系第三人徐州华美电力公司职工。201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考勤表、证据等材料。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陈述称其于2016年9月8日16时,在徐州矿务集团天山公司南工广35千伏变电所因同事用电脑连续八小时播放视频节目,导致其听力受到伤害,并于2017年1月6日被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感音性耳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徐人社工终字[2018]第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送达。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表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徐人社工终字[2018]第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具有负责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郑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主张其于2016年9月8日受到事故伤害,其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前述条文规定的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虽主张其听力受损的诊断时间并未超出法定申请时限,但其主张的医院确诊时间并非前述条文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故,原告的诉讼观点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飚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事实情况是环境侵权。其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非事故伤害之日。原审法院遗漏对关键事实的调查,遗漏当事人徐州矿务(集团)新疆天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俄霍布拉克煤矿。原审判决法律依据不公,工伤调查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2018)苏8601行初1254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答辩称,同一审判决和一审答辩内容除外,被上诉人另补充,在上诉状中上诉人认为该案适用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本案是行政确认纠纷,并不涉及到民法当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

原审第三人徐州华美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有:1、华美电力(2016)15号《关于异地托管项目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上诉人是受指派去工作。2、下载的文章,证明噪声不仅伤害听力,时间长了还会致癌。证明上诉人受伤害但其不知道,认定超过时效对上诉人不公正。3、电脑下载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证明第三人考勤有造假问题,提供虚假证明。4、关于天山公司俄矿工广井口电容器室涉及巡视的函。证明上诉人受领导指派,而且是义务工作,受到噪声伤害5、江苏能投(2018)25号《关于印发江苏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的通知》。证明第三人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工作。6、(2017)第017《华美电力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证明是第三人指派享受津贴。7、新疆天山公司俄霍布拉克煤矿托管项目顺利实施,来源是电脑下载。证明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第11款存在漏洞,证明工作中存在噪声。8、供电处上岗证,姓名彭徐宁。照片复印件八张。证明彭徐宁已经死亡,上诉人是接他的工作。当时不知道有噪声,也不知道会受到伤害。与单位安排的工作有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第三人员工刘龙顺在一审中作伪证。割草机和工作现场的照片证明有噪声,图片显示98分贝。9、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合同部分条款有问题,第三人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上诉人。10、2017年个人健康体检报告一份。证明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11、天山日报《走进俄霍布拉克煤矿》的报道。证明上诉人工作地点是高海拔地区,对上诉人造成的伤害有因果关系。12、光盘一张,无书面整理材料,内容不详。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十二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十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有权根据劳动合同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因此这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所以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受指派去新疆工作的材料,其形式上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也无任何公章。但是上诉人受第三人指派到新疆工作,并不影响该案劳动关系的建立。从上诉人提交的体检报告上也看不出其因工作原因造成听力受损。关于其提交的报纸上所谓的文章,也反映不出其在新疆的工作地点有噪音伤害。本案是因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认为其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9月份,而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8年1月份,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且被上诉人经过两次工伤调查笔录向上诉人进行询问,征询上诉人认为其是受到职业病的伤害还是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一直坚持其受到的是事故伤害。所以被上诉人结合其他材料作出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释明,如果上诉人认为构成职业病伤害,可以申请职业病认定申请,因此本庭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材料,均与本案的工伤认定及一审案件无关。

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以及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并且第三人认为这些材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飚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或者打印件,且无证据材料出处证明,光盘无书面整理材料,内容不详,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证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辖区范围内的职工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自述主张于2016年9月8日受到事故伤害,其于2018年1月3日向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进行释明,如果上诉人认为构成职业病伤害,可以申请职业病认定申请。综上,原审判决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艳华

审判员  陈玉浩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