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7989号
原告:***,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兴郑路*#。
法定代表人:祁和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州华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淮海输变电工程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公司、淮海输变电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理并运走倒放在原告承包地(位于地)上的电线塔架等输电设施,包括电线塔架及下面的混凝土基础;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正常种植产生的损失2004元(暂计算一年,自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后按照1200元/年/亩的标准支付至其实际清理运走之日止,共计1.67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及其家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位于块土地,包括二级地、场边、西地、东地(上述土地性质均为基本农田),原告是上述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对承包地进行种植经营。2018年5月,原告发现用于输电的电线塔架倒放在原告承包的1.67亩东地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种植。后经向相关部门了解,该电线塔架的管理人为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又将电线塔架的拆装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拆除后便将该设施倒放在原告承包地上,此后便不闻不问。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华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淮海输变电工程处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车村村一组的四块土地,包括二级地(1.11亩)、场边(0.15亩)、西地(1.32亩)、东地(1.67亩)。2018年5月,原告发现其承包的东地上,被告华美公司竖立的电线塔架倒在地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土地,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被告安装的塔架倒放在涉案土地,使原告无法正常行使权利,现权利人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立即排除对受害人权利行使的妨害。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理并运走倒放的电线塔架等输电设施,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在此建设的混凝土基础多年前已存在,且是基于与原告的约定建设,原告要求清理混凝土基础,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塔架工程由第一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占用土地的损失2004元(暂计算一年,从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符合当地土地使用费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此后至其实际清理运走之日止的土地损失,因将来的损失和清理运走事实暂无法确定,故本案暂不予支持。被告华美公司、淮海输变电工程处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华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理并运走倒放在原告***承包地(位于地)上的电线塔架等输电设施。
二、被告徐州华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4元(按每年每亩1200元,共1.67亩,自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徐州华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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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常江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