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金利达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1965号 原告:扬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扬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通过互联网开庭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项共175005.52元(含律师费12000元),并自实际垫付之日按照LPR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为3426.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垫付款项金额为173875.8元,并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作承建新鹏都城市综合体一期景观工程,原告仅负责管理和技术支持,具体资金、材料采购及施工事宜由被告负责。2020年12月5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明确该工程所发生的材料采购、劳务或专业分包、意外事故损害赔偿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承担责任及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20年,该工程分包***以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将原、被告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原告代为支付工程款5万元,同时原告花费差旅费5755.52元;2020年,被告雇佣的员工***在工作时受伤,***诉至法院,经调解,原告代为支付赔偿款9万元,同时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案件执行费1250元。原告多番讨要上述垫付款项,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委托律师诉至贵院,并支***代理费12000元,请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实际运作人是案外人***,故不应当由其独自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用,实际出差期间的餐饮、住宿费用均是由案外人***支付,故对该部分费用金额存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说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0年12月5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9年12月13日,***公司与山东省聊城市新鹏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都公司)签订《新鹏都城市综台体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新鹏都城市综合体一期景观工程。该工程实际由本人与***公司合作承建、履行,***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组织、管理和技术保障,本人负责投入材料、资金等除前述***公司承担事项之外的其余全部事项。现本人自愿作出说明如下:……二、为履行合同,进行工程施工所发生的诸如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劳务或专业分包、人员工资、意外事故损害赔(补)偿等全部费用(债务)均由本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现已出现的:1.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庭外调解确认的给付***的货款人民币50000.00元;2.***提起诉讼的(2020)鲁1502民初14255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或将承担的赔偿费用等等。三、上述承诺由本人承担的责任及费用产生后,***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公司如因此承担了责任或履行了义务,有权向本人全额追偿包括其所受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损失在内的全部费用。四、本人自愿严守本说明所作承诺,如因履行《施工合同》以及本说明产生纠纷,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人与***公司约定的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公司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在《说明》尾部签字捺印。 2.2020年8月8日,案外人***就其欠付工程款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新鹏都公司、***公司、***公司新鹏都项目部、***。2020年11月6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于2020年11月9日14时前支付给***工程款30000元,2020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20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收到***支付的30000元后,***撤回起诉……2020年11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给付30000元。2020年11月16日,***申请撤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12月9日、2021年4月30日,***公司员工***、法定代表人***分别向***转账10000元、5000元、5000元。***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收到条》,载明共收到***公司工程款50000元,所欠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2021年7月28日,案外人***与***公司、新鹏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0000元,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鲁15民终274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21年10月12日,***公司给付赔偿款90000元及执行费1250元。此外,***公司为该案支出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并与山东**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分别给***费8000元、5000元。 ***公司另主张差旅费合计4625.8元,具体包含交通费、人工费、住宿费、过路费、餐费、油费补贴等,并提交住宿费发票、餐费单据、报销审批单等证据,***对于***公司安排车辆出差的事实并不否认,但辩称住宿费、餐费等由案外人***给付。 另,***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天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给***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说明》,约定案涉工程所发生的材料采购、劳务或专业分包、意外事故损害赔偿等费用均由其承担,原告***公司因此承担的责任或产生的费用亦由其承担,并明确包括但不限于案外人***、***等案件款项,现原告***公司就上述纠纷解决已支出相关费用,并履行了相应款项给付义务,被告***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实际运作人是案外人***,故不应当由其独自承担全部责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具体垫付金额的认定,原告***公司主张包含***案件款项、***案件款项、本案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以及相应差旅费用等。本院认为,1.对于案外人***案件款项50000元,被告***未持异议,且原告***公司提交了《协议书》、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案外人***案件款项合计107250元,其中赔偿款90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13000元,被告***称案件代理人系案外人***联系,但并不知晓具体费用负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就***案件律师费用支出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及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委托律师并给付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司法鉴定费3000元,系案件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执行费12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案件必要费用支出,故不予确认。3.对于原告***公司就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原告***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及发票等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用,其中人工费并非针对案涉纠纷的特别支出,所涉出差人员均系***公司工作人员,即便没有案涉出差事实,***公司亦应负担其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合计2108.04元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用,其中2020年12月2日***公司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用196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为案涉相关纠纷解决所支出,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赴山东省聊城市的过路费228.74元、油费补贴1256元,被告***对出差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就其油费补贴标准等内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就过路费、油费补贴酌定1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费合计783元,被告***辩称上述费用由案外人***给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费用亦仅提供有关单据,未提交付款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住宿费、餐费5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公司给付垫付款项合计169800元。 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虽就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责任未作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垫付款偿还义务,应当就其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项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垫付款项金额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项1698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9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8元,由原告扬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元,由被告***负担1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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