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03民初981号
原告**,女,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未到庭),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连云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宋跳工业园振兴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56447523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金色家园**楼****。组织机构代码67013615-0
负责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连云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46325.66元(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护理费743460元(按3717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20年,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35年3月30日);伙食补助费2910元(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13日计28天、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22日计35天、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8日计34天,合计97天,按30元每天计算),上述费用共计792695.66元,按事故责任50%计算,原告主张396347.83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日10时55分,原告丈夫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花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花果山大道与谢圩路处,该车左前侧与沿谢圩路由***被告新奥燃气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苏G×××**号轻型普通客车左侧碰撞,致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遗留截瘫,构成三级伤残;遗留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五级伤残;存在长期护理依赖。本起事故经连云区人民法院2010年审理,暂时支持原告5年护理费,期满后仍需要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5年期满后,原告仍然需要护理,护理费用计算20年,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及受伤住院期限的伙食补助费也要求被告一并赔偿。
被告新奥燃气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本次诉讼再赔偿原告5年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20年。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护理费最长不超过20年,而且原告是大部分护理依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10时55分,原告丈夫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花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花果山大道与谢圩路处,该车左前侧与沿谢圩路由***被告新奥燃气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苏G×××**号轻型普通客车左侧碰撞,致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出院后,于2009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新奥燃气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986元(截止2009年5月2日)。2009年9月21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482354.25元,经本院审理并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173元、被告新奥燃气公司赔偿原告1520.80元(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376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法医鉴定费2460元,合计41013.6元,扣减先行支付39492.80元,得1520.80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519299元,本院经审理,并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为353494元、5年护理费10276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明确期满后仍需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53元、法医鉴定费14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6827元(至此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已经全部用完),由新奥燃气公司赔偿原告202020元;该案依据的法医鉴定是2010年9月20日由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在诉讼中申请,经法医鉴定,原告车祸致伤后,遗留截瘫,构成三级伤残,遗留大便、小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五级伤残,目前存在长期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本院(2009)港民一初字第0507号民事调解书、(2009)港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2010)港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法医鉴定原告现在的护理依赖程度,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由连云港正达***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没有异议。据此原告主张20年护理费,不同意支付,并抗辩称法律规定最高护理费为20年,之前已经赔偿原告护理费5年,尚有15年,只同意在本案中赔偿原告5年的护理费。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经法医鉴定,仍有大部分护理依赖,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法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考虑原告的年龄及自身健康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15年,因原告系其丈夫***护理,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因原告属大部分依赖,故本院酌定原告15年护理费为37173元/年×15年元×80%=446076元。因在前三次诉讼中,仅支持原告5年护理费,没有明确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护理费满20年的对应日为2029年3月31日。
对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期间的医疗费46325.6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就诊医院连云港市中医院的收费票据1张(对应住院号为138740),显示住院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13日住院28天,收费金额为9968.19元;收费票据3张,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2011年6月17日住院至2011年7月4日出院,住院17天收费金额为22839.43元(对应住院号为141122);2、2011年7月4日住院至2011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8天收费金额为3929.02元(对应住院号为141715);3、2012年8月15日住院至2012年9月18日住院34天收费金额为9589.02元(对应住院号为157874)。原告并提供对应的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加以证明,出院记录显示前三次住院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手术,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是褥疮、湿热瘀阻,即双侧臀部压疮继发感染。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前三次住院均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该费用在被告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第四次系治疗褥疮,并非事故受伤直接引起,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期间护理费,原告未能得到很好的护理而产生的褥疮,该费用属扩大损失,不应在被告赔偿范围,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期间的医疗费为36736.64元。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即按上述四次住院时间合计9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要求法院酌定,本院依据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三次住院天数为63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与原告**的丈夫***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且被告车辆的保险限额已经全部理赔完毕,故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446076元、医疗费为367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合计484702.64元,被告向原告赔偿50%为242351.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235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原告承担2323元,由被告承担493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8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
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