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05535号
原告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节,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后风,该公司员工。
原告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网络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节、被告顺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后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网络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有线电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所在的青岛花园二期有限电视工程。2008年8月1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对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布局进行了调整,增加楼号A9#-A12#的施工,取消B16#的施工,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仍按原施工合同的要求对B16#进行了施工。前述工程已经全部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810989.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338.8元及逾期利息431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338.8元,并支付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的逾期利息4316元,共计4265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安房地产公司辩称,现欠原告33790.1元,但是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在2015年10月15日已偿还原告2000元,待公司有钱就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原告广通网络公司和被告顺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对青岛花园二期(A1-A8、B1-B16)进行有线电视内、外网管道的工程设计及施工,单价为6.1元/平方米,总面积116918平方米,工程价款713199.8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在工程总体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5%尾款待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结清。
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A9#、A10#、A11#、A12#,取消B16#的施工,实际增加面积13538.24平方米,按原双方合同单价6.1元/平方米计算,增加费用82583元。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对B16#楼进行了施工,该楼实际施工面积为8778平方米,工程款为53545.8元。
另查明,原告共计施工面积为139234.24平方米,工程款共计849328.6元(713199.8元+82583元+53545.8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施工的有线电视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已付款项共计810989.8元,余款38338.8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图纸、完工报告、工程验收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施工并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结清工程尾款。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即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9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38338.8元。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338.8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连云港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晓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有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