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民终字第00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西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姚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金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冉,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网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邦玉,被上诉人广通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金霞、卢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网络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书,由广通网络公司承包***经营的位于原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中路73#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广通网络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现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3649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辩称:1、***于2010年12月份与广通网络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其身份是连云港龙湖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会馆)的筹建负责人,因当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未在合同上盖章,后来双方约定用餐费冲抵工程款,广通网络公司也表示同意;2、广通网络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一直未能交接验收;3、广通网络公司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广通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广通网络公司与***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原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中路73#的智能化系统工程交给广通网络公司施工,工程项目包括闭路监控子系统、背景音乐子系统,合同总额为53169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期间,广通网络公司在***经营的龙湖会馆用餐,抵冲欠款16672元,***尚欠工程款36497元没有付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龙湖会馆于2011年7月5日成立,***系该公司的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广通网络公司与***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应当给付所欠的工程款36497元。对于***所称,其与广通网络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是龙湖会馆的筹建负责人,因***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广通网络公司签订合同,广通网络公司要求***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所称广通网络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所称广通网络公司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2012年广通网络公司在***经营的龙湖会馆用餐,以抵冲欠款,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通网络公司工程款364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是错误的。2010年12月,龙湖会馆处于筹建之中,尚未取得法人资格,故让上诉人负责该工程施工,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工程合同,但事实上,该工程不是上诉人个人的,工程筹建的所有人是龙湖会馆。2012年被上诉人在龙湖会馆用餐并抵充工程款,已得到双方认可,这充分说明该工程的实际所有人是龙湖会馆,其所欠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向龙湖会馆主张。2、被上诉人所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试用,反复维修,均未能正常使用,无法进行交接验收。依照双方协议,不进行交接验收的,不支付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因质量不合格而无权主张工程款。3、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驳回。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如果说2012年被上诉人在龙湖会馆用餐冲抵工程款引起时效中断,就充分说明龙湖会馆是工程所有人,其工程款应当由龙湖会馆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龙湖会馆给付工程款,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广通网络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的理由均不是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是合法有据的。因为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即使上诉人认为其是代表龙湖会馆,但并无龙湖会馆的印章,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是符合约定的条件,也能正常使用,且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从双方认可的以龙湖会馆的用餐折抵部分工程款的事实看,上诉人也是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的。3、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由上诉人本人和被上诉人共同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龙湖会馆的用餐费用抵充部分工程款,并且一直在冲抵,过程是连续性的。因此,在上诉人所开设的龙湖会馆关门后,被上诉人确定上诉人不再支付工程余款时,也多次和上诉人要过该款。因此,本案明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上诉人在龙湖会馆经营期间用餐记账单11张,证明被上诉人在龙湖会馆的用餐费13712元未冲抵工程款;
2、2015年7月6日龙湖会馆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工程所有人是龙湖会馆,当时临时委托上诉人签订了涉案合同,在2012年到2013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在龙湖会馆聚餐,双方已经确认用餐费冲抵工程款,尚有1万余元没有对账,被上诉人承接的智能化系统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也不能交接验收,故依据双方的合同,工程款至今未结;
3、孙某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1、2。
经质证,被上诉人广通网络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形成时间在2013年,被上诉人起诉是在2014年12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上诉人和龙湖会馆具有利益关联性,龙湖会馆是上诉人和其兄弟开设的,龙湖会馆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上诉人广通网络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龙湖会馆未到庭作证,证人孙某未能证明其系龙湖会馆工作人员,本院审查后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合同的主体;2、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用餐费13712元应否冲抵本案工程款;4、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合同主体的争议,上诉人***虽辩称其受龙湖会馆委托签订涉案合同,但涉案合同载明的甲方(发包人)为***,落款处也系***签名,该合同中并无龙湖会馆委托***签订该合同的内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告知广通网络公司其系受龙湖会馆公司委托与广通网络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至于涉案合同中的工程由谁实际使用、谁支付工程款,均不能免除合同主体的义务,广通网络公司依据涉案合同有权向***主张工程款。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涉案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数年,上诉人***虽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二审所举用餐费13712元应否冲抵本案工程款的争议,上诉人广通网络公司对该用餐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即使该用餐费真实,因该用餐费系广通网络公司与龙湖会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广通网络公司、龙湖会馆、***未就该用餐费用冲抵涉案工程款形成合意时,本院对该用餐费不予审理。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冲抵13712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认可涉案部分工程款已用龙湖会馆用餐费进行抵充,该抵充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广通网络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
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潘红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