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名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30号
原告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金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会军,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名城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广通网络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名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名城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网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名城置业国际可视对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总价款为95000元,付款方法为按现场工程量预付30%,设备安装后付至5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则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结清。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的系统已调试完备,运转正常,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验收,也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名城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名城国际建筑工程安装可视对讲系统,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付款方法:按现场工程量付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结清;质保期为一年(时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质保期满后,原告负责有偿维修;工期要求:经双方协商决定工程施工日期为30天,自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0日止全部完工。整个系统工程安装完毕,并能正常工作,系统运转正常后,双方组织人员在场共同签字验收;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引起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相关费用和应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为被告的名城置业建筑工程安装可视对讲系统,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安装过程中,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只是要求原告继续为其施工,承诺安装完毕后一次性给付工程款,整个系统工程安装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没有对整个系统工程进行验收,并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整个可视对讲系统工程于2009年5月18日交付业主实际投入使用,原告继续要求被告进行验收并给付工程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配合原告对原告为其开发的名城国际建筑工程安装涉案可视对讲系统工程进行验收,并且没有将价款95000元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实际上是被告作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原告提供安装材料,提供安装技术人员为被告承建的名城国际建筑工程安装可视对讲系统工程的承揽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完毕整个系统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原告已于2009年5月18日将整个可视对讲系统工程交付业主使用,被告至今不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应视为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涉案可视对讲系统工程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款项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名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600元,计2775元,由被告连云港名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穆维增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乔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惠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祝福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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