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34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市福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3民初2034号
原告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北侧道浦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564483741。
法定代表人薛云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节,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连云港市福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新张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20753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网络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福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20153元(以工程款2025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所在的月亮湾住宅小区一期有线电视管线预埋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2500元。前述工程全部通过了竣工验收,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福地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通网络公司(乙方)承建福地房地产公司(甲方)开发的月亮湾住宅小区一期有线电视管线预埋工程(1#楼-4#楼),2006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地点:新港城大道以东,工程范围:有线电视楼内网管道的工程设计及施工(外网按实际工程量另计),工程价款:合计2.7万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按实决算)×7.5元/平方米=20.25万元(大写:贰拾万零贰仟伍佰圆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转账。1.工程预付款:工程开工前付50%;2.工程结算款:工程主体封顶后,付工程总造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总造价15%,余5%尾款待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结清。如拖欠尾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3.施工期间应甲方要求增加的预算外工程费用待完工时一并列入决算”。第七条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市广播电视传输总台提供。工程验收合格并入网后,有限电视预埋管道及其相应的维护管理责任归市广播电视传输总台”。第十一条约定“工程验收及入网:1.乙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保证工程质量,并保证符合市广播电视传输总台的规范。工程结束需经传输总台进行质量验收,质量不合格乙方要进行整改,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乙方赔偿损失”。合同尾部甲方处福地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肖勤华签字确认,乙方处广通网络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签约代表签字。
《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广通网络公司按约定进行全部施工,连云港市广播电视传输总台工程验收职能转交江苏省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履行,2014年7月5日,涉案工程经江苏省广电有限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验收合格。
原告广通网络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2.7万平方米工程量是按照房屋预售登记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得出,其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2.7万平方米进行施工,工程量没有变更。原告又主张广通网络公司主张被告福地房地产公司至今为止未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由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合同书》、验收报告、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原告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7月5日验收合格,符合《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按《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即2014年7月15日付清全部工程款202500元,因其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其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因被告福地房地产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自应工程款付款期限最后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以工程款2025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6年6月3日,金额为20153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于法有据。综上,对原告广通网络公司要求被告福地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202500元及违约金20153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福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2500元及利息20153元(该利息以工程款20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各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64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审 判 长  何宝国
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卓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1)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1)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1)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