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东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吴徐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盐城市东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3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是以第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被告所在地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仅以两被告户籍地在安徽省蒙城为由提出应由被告户籍地法院管辖依据不足。第二,本案系因工程施工发生事故产生的纠纷,工程所在地、事故发生地均在南京市××区。一审裁定已认定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南京市××区,在南京购有房产,至少说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南京而不是在蒙城。而原审被告***自2013年5月在南京市××区工作生活,长期租住溧水,依法可认定***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区。综上,涉案当事人基本都在南京工作生活,事故发生地亦在南京市××区,本案应以第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确定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上诉人***起诉称,2013年5月上诉人挂靠盐城市东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溧水工业和信息化局飞檐装潢拆除工程。后经***介绍直接转包给**,**雇佣胡友富从事该工程施工。**富在施工中坠落死亡。后经派出所和溧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上诉人为社会稳定,防止纠纷恶化,在溧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先行与死者家属达成103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垫付了死者抢救费、停放费、亲属住宿就餐费用约4万元。因上诉人先行垫付上述赔偿费用,依法可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代为赔偿款项107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区,但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且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与原审被告***在原审法院的陈述相矛盾,故依法不能认定***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区。另,上诉人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另一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区。综上,鉴于本案两被告的户籍地均在安徽省蒙城县。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