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东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6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良,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姗,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振虎,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东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吴徐村。
法定代表人:阮勇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与及原审被告张振虎、原审第三人盐城市东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良、刘姗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振虎、原审第三人东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做出的(2016)皖162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证据认定前后矛盾。二.**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也非死者胡友富的雇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与***之间既没有转包协议,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承包了该工程,仅有张振虎证言说到是其联系并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张振虎是***的合作伙伴,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在一审提供胡友富家属还学琴谈话笔录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与胡友富之间不是转包与雇佣关系,仅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挂靠东佳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东佳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应当成为事故赔偿主体,***应向东佳公司追偿,而不应向与案件无关的**追偿。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事实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是转包雇佣关系,**应当至少承担30%至40%的责任。为了息事宁人,***放弃了上诉,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赔偿的款项107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1日,南京市溧水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与东佳公司签订飞檐装饰拆除协议,***挂靠东佳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后经**亲戚张振虎介绍将该工程转包给**。胡友富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开展飞檐装潢拆除工程,致使施工过程中发生坠落死亡。胡友富于1974年8月25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南京市,胡友富之女2002年2月16日出生,胡友富之子2009年4月30日出生。胡友富因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346×20=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胡晶晶生活费5×23476/2=58690元、被抚养人胡昊生活费11×23476/2=129118元、丧葬费25639.5元,总计950367.5元。事发后,***已赔偿死者胡友富家属93万元及南京市溧水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补偿死者胡友富家属10万元,总计103万元。另查明,***、**、胡友富均无拆迁资质。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对该工程的施工未尽必要的管理监督义务,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应对胡友富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已作出赔偿,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多赔偿死者胡友富家属的款项,不能当然约束其他侵权人,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张振虎是该工程的介绍人,对胡友富的死亡无责任,***要求张振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偿还***950367.5×10%=95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950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原告***负担10330元,被告**4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有无实际承包涉案工程,与胡友富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挂靠东佳公司,承接溧水区工信局的飞檐装潢拆迁工程,***将工程转包给**,**雇佣胡友富从事该工程施工。一审法院对***提出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确定**承担10%赔偿责任也属适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文     伟
审 判 员 刘     秋     菊
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