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再38号
原审原告: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28幢662室。
法定代表人:陈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原告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达公司)与原审被告安徽华阳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12月17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鼓民二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苏01民监8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富达公司、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称,一、华阳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和江苏华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我没有在华阳公司任职、参与经营,**为华阳公司担保时我不知情,我也没有在担保函上签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2016年第一辑总第65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载明,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夫妻虽然存在紧密的人身关系,但各自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涉案金额巨大,远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中富达公司起诉前后,还有安徽派普电子有限公司、王容峰都分别起诉华阳公司、**等110万元和30万元买卖合同案件,另外没有起诉的个人借款、高利贷,总额高达600多万元。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富达公司未就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上述债务发生期间,我的家庭也没有发生任何重大开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夫妻债务新解释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改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中富达公司辩称,一、**与我公司做生意时提供过担保,否则我们不会跟他做生意。我公司起诉前**变卖过一套房子,我公司申请查封了南京市虎丘路11号103室(以下简称虎丘路房屋)。二、我公司打给华阳公司的货款,**用自己的银行卡、会计的银行卡提取现金后去向不明。如果不是通过**经营生意所得,**和**当时名下也不可能有三套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拿到钱,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钱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原审判决生效后,**没有上诉,还到我公司请求等其孩子上完小学再执行。因债权人王容峰是虎丘路房屋的首封,我们处理不了虎丘路房屋。我公司变成首封后,申请鼓楼区法院执行局继续执行时**才去申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的再审请求。
2009年10月26日中富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华阳公司存在长期手机销售业务关系,华阳公司收到我公司预付货款不供应手机。2009年9月经对账,华阳公司欠我公司预付款及利息共计2816344.87元。2009年7月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华阳公司2970431.11元债务担保。**是**的妻子,请求判令华阳公司偿还欠款2816344.87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阳公司、**未答辩。
**辩称,**与**曾系夫妻,但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已离婚,且**的担保行为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该担保之债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该债务的形成毫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富达公司也无理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且**签字的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无法确认,主合同与保证合同无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富达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系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华阳公司70%股权。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中富达公司与华阳公司之间存在手机买卖的业务往来。中富达公司预付货款向华阳公司购买三星、诺基亚等品牌手机,华阳公司在收到中富达公司给付的预付款后向中富达公司供货。业务往来期间,双方多次对华阳公司已收款但未供货的金额进行对账。2009年5月4日,**签署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2009年4月30日,华阳公司欠中富达公司货款总额2615542元,利息334858.6元,现双方协商拟定还款计划,华阳公司总经理**个人对以上还款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并对华阳公司所欠中富达公司货款承担一切经济、法律上的连带责任。2009年7月8日,**又向中富达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函一份,载明:截止2009年6月30日,华阳公司累计欠中富达公司货款2970431.11元,所欠款项自本担保函订立之日起一月内还清,**愿意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为担保,承担华阳公司偿还中富达公司货款的责任,如华阳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无条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09年9月30日,中富达公司与华阳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9月30日,华阳公司尚欠中富达公司货款2276211元,利息540133.87元。
另查明,2000年5月**与**结婚。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于2009年1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未能举证证明就**与中富达公司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其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中富达公司知道该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富达公司与华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采取中富达公司预付货款,华阳公司后供货的方式交易,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受法律保护。华阳公司接受中富达公司预付的货款后应如约供货,其不能供货应承担向中富达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2009年9月华阳公司盖章的对账单,华阳公司欠中富达公司货款2276211元,利息540133.87元,合计2816344.87元,应予给付。**两次向中富达公司出具书面保函,其为华阳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法有效。**与中富达公司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09年8月1日起的六个月内,中富达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2009年7月**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上担保的欠款总额为2970431.11元,截至2009年9月中富达公司与华阳公司对账时,华阳公司的欠款为2816344.87元,低于个人担保函上**愿意担保的金额,故中富达公司主张**对欠款2816344.87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与**原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系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就**与中富达公司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其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中富达公司知道该约定举证证明,故该债务仍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在本案审理期间,**与**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中富达公司主张**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华阳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原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2009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判决:一、华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富达公司2816344.87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4月26日华阳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00万元,华博公司占30%股份,**占70%股份。2011年10月24日华阳公司以长期亏损为由注销,注销登记上记载无分公司,对外投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本案再审期间中富达公司放弃对股东华博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1999年4月**购买南京市长乐花园17号301室(75.52平方米,价格为242872.32元,其中14万元贷款于2002年还清),该房屋2009年10月被**出售。2000年5月18日**与**结婚。2003年双方购买南京市月安花园邀月居4幢607室(189.44平方米,价格627527.60元,其中30万元贷款于2005年提前还清),后该房被原审法院拍卖偿还了他人债务。2007年7月双方购买虎丘路房屋(64.28平方米,价格556000元,有贷款),该房由**及其女儿居住至今。
2009年12月2日**与**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协议离婚。至今中富达公司没有执行到一分钱。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中富达公司与华阳公司买卖手机合法有效,2009年7月8日**出具担保函,愿以个人及其家庭财产为华阳公司所欠货款2970431.11元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担保合法有效。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9月30日华阳公司与中富达公司对账确定欠款为2816344.87元。2009年10月26日中富达公司在担保期限内要求华阳公司和担保人**偿还2816344.87元低于之前的担保数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00年5月**与**结婚后购买过两套住房,再加上**与**结婚前一年购买的房屋,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仅凭自己当时一个人的收入就能支付大笔支出。**作为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合考虑本案2009年10月起诉前**出售了1999年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2009年12月原审法院判决后**没有上诉、2011年10月24日**不通知中富达公司而注销华阳公司,故意隐瞒华阳公司债务未偿还、转移公司资产以及原审判决生效10年中富达公司未实现任何债权等实际情况,对**上述再审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当时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鉴于原审判决后华阳公司已经注销,现中富达公司只起诉股东**和前妻**并无不当,但再判决华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二初字第1406
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
给付原审原告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81634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93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30元,由**、**负担(原审原告已经预交,执行中原审被告直接给付原审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杭 鸣
审判员 朱志俊
审判员 李光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