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何新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2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县凤山镇凤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7146300040。
负责人:余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亿如、邓云翔,均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何某之父),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解秀(系何某之母),女,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玉霞(系何某之妻),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卓蕾(系何某之女),女,200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县凤山镇桥南凤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60680061T。
负责人:叶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樱、冯程,均为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县凤山镇胜利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76068621XD。
负责人:王启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县凤山镇义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097722289。
负责人:郭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7568783079。
法定代表人:陈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城关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013876。
法定代表人:朱弟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才,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世香,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达公司”)、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3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亿如,被上诉人熊玉霞及其与***、王解秀、何卓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樱,**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文,中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才、雷世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由**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平均承担对***、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的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金应合计为448175.6元(中富达公司超额垫付的部分根据中富达公司的主张予以处理);3、改判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缆属**移动公司所有错误。(1)一审认定该事实的核心证据“电缆合格证”没有原件,系复印件,且没有书证、物证佐证。该“电缆合格证”上只有产品型号没有批次号或编号,不能与本案中的废线对应,亦无检验单位、检验人员的信息,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或人员签字,不能体现证据的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2)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凯乐科技的陈述。一审未采信凯乐公司的结论性陈述,却以凯乐公司的虚假陈述作为判案依据、(3)凯乐公司系多家通讯企业的供应商,并非**移动公司独有的供应商。2、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某死亡赔偿金错误。何某具有一个农业户口和一个城镇户口,一审中***等四人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死者有效身份对应的是农村户口。***等四人主张何某生前工作单位**县义珠水泥厂已于2012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四人无证据证实何某一年内在城镇生活、工作的有关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何某死亡赔偿金。3、一审漏查涉案标识有“凯乐科技”字样的线缆系搭靠在数名被告所有的正在使用的线缆上的无主物。该线缆系两头均已断开的废弃的线缆。二、一审对本案关联关系定性错误。1、本案系数名被告对自身缆线所在的空间范围内,未尽到管理废线的义务(不作为),具有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2、上诉人与中富达公司及***等四人已达成先期赔偿协议,由中富达公司代为赔偿***等四人20万元,由于赔付额已经明显超过上诉人应承担的范围,故上诉人不是本案中的责任主体,中富达公司超付的部分,由该公司处分其权利。三、一审中的三份鉴定报告并未直接得出死者死亡原因,且鉴定人员未出庭,存在程序问题。
***、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四人辩称,一、鉴定报告已证实了死者的伤口与电缆之间有接触,故导致何某死亡的原因是电缆,在夜晚骑车人是无法发现的该坠落的电缆。二、事故的线缆上悬挂的标牌显示为**移动公司,且一审查明了电缆杆所有权人为**移动公司,电缆的供应商在一审明确证实该型号电缆在湖北地区只供应给移动公司。二、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某死亡赔偿金。何某是有两个户口本,但何某已按照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事发后社保局也按照参保职工给付了抚恤金,公安局亦对该情况出具了说明。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电信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和举证一审二审均证实造成何某死亡的电缆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悬挂电缆线的、电缆杆均是移动公司,并主张由移动公司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是**移动公司申请追加电信公司为被告,那么**移动公司必须举证证明电信公司是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本案不适用高空抛物的法律条款,在该电缆杆的所有人是移动的情况下,只有**移动公司才有权利和义务对电缆杆上的电缆进行管理。那么**移动公司至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案发电缆是电信公司的,**移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通过一审和二审凯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事发后公安机关现场调取的证据,均证实案发电缆是移动公司的,因此移动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电公司答辩称,**广电公司不是悬挂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一审提交的施工证明可以证实我公司从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12日才在案发处施工将电缆挂上去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富达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在支付20万垫付款时是受上诉人委托,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二、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确实有事发的电缆杆维护合同,但是事发的电缆不在合同维护范围内。三、在未查明事故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只是为了维护上诉人声誉和防止事态扩大,给死者家属提供帮助,不代表我方要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采信我公司证据,但不能排他,我公司当庭提交新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电缆型号就是2011年我公司销售给黄冈移动公司的产品,至于黄冈移动公司有没有给**移动公司使用我公司不清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凯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86328.50元;2、鉴定费20000元由**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凯乐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凯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何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县三里畈镇三官殿村竹林咀组往**县三里畈镇温泉村方向行驶,何某没有佩戴安全头盔。0时48分许,何某驾驶摩托行至三里畈镇××家××村××组路段时,因绊到脱落下坠在公路上**移动公司架设横跨公路一条废弃的标有凯乐公司标识的电缆,导致车辆摔倒,致何某当场死亡。2019年8月23日,***、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甲方)与**移动公司、中富达公司(乙方)协商处理该事故达成协议,其内容为:一、乙方先垫付何某的安葬费及其他开支费用20万元;二、甲方保证按农村习俗及时安葬何某;三、何某的死亡赔偿金、被供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由甲方另行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移动公司、中富达公司按协议约定向***、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支付了20万元。另查明,***、王解秀系死者何某父、母,其生育有一儿一女。熊玉霞系死者何某之妻。何卓蕾系死者何某之女。
一审法院认为,**移动公司在事故路段架设横跨公路的电缆,其作为所有人应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移动公司未尽维护和管理的义务,致其悬挂在公路上的电缆脱落下坠在公路上,导致受害人何某驾驶摩托车时绊到该电缆致车辆摔倒,受害人何某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移动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移动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移动公司作为所有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受害人何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和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致其在事故中死亡,亦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移动公司应承担80%赔偿责任,**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凯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针对***、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提交损失清单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湖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280.5元(60561元/年÷2);2、死亡赔偿金,**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凯乐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在证据的审核认定时已认定死者何某为城镇居民,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参照湖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996元计算,因***(70岁)、王解秀(67)均为老年人,且身体多病是需要被扶养,但***、王解秀有两个子女。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980元[(20年-10年)×23996元÷2人],王解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974元[(20年-7年)×23996元÷2人]。**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凯乐公司认为何卓蕾2001年出生,已满18岁,不应当支付扶养费。一审法院认为,何卓蕾已年满18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死者对其无扶养义务,虽何卓蕾仍在大学学习,若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就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凯乐公司的不应支付何卓蕾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75954元。4、精神抚慰金:***、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凯乐公司认为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亲属何某在事故中死亡,给***、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和精神损害,其要求**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凯乐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本地实际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5、鉴定费20000元。判决如下: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因其亲属何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28043.2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负担1186.4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4745.6元。
二审中,上诉人**移动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县义珠水泥厂经营状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何某曾经的工作单位于2012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何某事发前未在该单位工作。
证据二,中国政府采购网网页截图一份;凯乐公司官网截图一份;华强电子网网页截图一份;千家网网页截图一份;光通讯网网页截图一份;搜狐网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凯乐科技系多家通讯企业供应商,并非**移动公司独有,不能认定涉案线缆为**移动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提交了一份**县社保局出具的企业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审批表。拟证明死者何某系城镇居民。
被上诉人凯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1年7月19日湖北移动供应商送货单一张(出示复印件)。拟证明事故现场的线缆系凯乐公司销售给黄冈移动公司的电缆中的一部分。
本院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调查,该中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对**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县义珠水泥厂在被吊销之前何某在水泥厂工作,该厂已为何某投保了职工养老保险,故何某的各项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供应商凯乐公司在一审已经明确说明,案发现场型号的电缆凯乐公司在湖北地区只供应了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对**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涉案电缆没有任何关联,凯乐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电缆的产权人为**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对**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联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广电公司对**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两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中富达公司对**移动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凯乐公司对**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的反驳。
**移动公司对***、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何某生前并非**县义珠水泥厂在职职工,且该厂已于2012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县社保局酌情向死者家属发放了抚恤金,不能证明死者的户籍状态和工作性质。
**联通公司对***、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凯乐公司一审和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造成事故的电缆所有权人为**移动公司。
**电信公司对***、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事故的废弃电缆上没有移动、联通、电信、广电等公司的标识,但不代表这个废弃电缆上没有编号,该废弃电缆的编号j3443与凯乐公司提交的合格证上的产品型号一致,证实废弃电缆所有权人为移动公司,且该废弃电缆系16芯,也只有**移动公司使用。
**广电公司对***、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电信公司,但认为事故发生时电缆杆上没有广电公司的电缆。
中富达公司、凯乐公司对***、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移动公司,***、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中富达公司、凯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凯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证据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脱落下坠电缆不是**移动公司所有,除此之外,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1、死者何某有两个户口,一个为农业户口,一个为非农业户口。何某曾在**县义珠水泥厂工作,该厂为何某缴纳了社保,何某死亡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何某家属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
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金属丝”中检出了C、Fe等成分;“左手指背侧提取物”中检出了C、O、A1、Si、P、S、C1、K、Ca、Fe等成分;“左手指创口提取物(清创前)”中检出了C、O、Ca等成分;“左手指创口提取物(清创前)”中检出了C、O、S、C1、K等成分。鉴定费20000元发票上载明的缴费单位为**县公安局,不是***、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个人。
3、2019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移动2019-2021年网路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协议》,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诺涉案移动公司的线路由其公司负责维护和管理。
4、2020年11月20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队在办理2019年8月28日何某交通事故中,何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被横跨公路的下垂电缆绊倒致其当场死亡,在现场勘查及调查中,未发现造成此次事故的电缆中反映电缆拥有和使用单位的编码。”
本院认为,本案由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何某死亡与坠落的电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具了由**县公安局交警委托鉴定的三份鉴定意见书,其中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所提取坠落的电缆“金属丝”中检出的成分与何某“左手指创口提取物(清创前)”中检出的成分一致,能够证明何某的死亡与坠落的电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何某的死亡原因系绊到涉案坠落的电缆致车辆摔倒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移动公司认为何某死亡与坠落的电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何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
本案中,**移动公司上诉认为死者何某生前有两个户口,一个为农业户口,一个为非农业户口,何某死亡时并无证据证明其工作、生活在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何某的死亡赔偿金。就该问题本院进行核查并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从查明的事实可知,何某生前曾在**县义珠水泥厂工作,该厂为何某缴纳了社保,何某死亡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何某家属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据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移动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何某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000元鉴定费是否应列为涉案赔偿损失的范围。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200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上载明的交费单位并非***、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该20000元的鉴定费不能列为涉案赔偿损失的范围,故一审认定的何某的损失中应扣除该20000元鉴定费。据此,本院重新认定***、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因其亲属何某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30280.5元;2、死亡赔偿金为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75954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035334.5元(30280.5元+689100元+275954元+4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如何认定本案中承担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所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结合一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
首先,废弃电缆的归属问题,本案中,一审认定何某死亡的原因系绊到脱落下坠在公路上**移动公司架设横跨公路一条废弃的标有凯乐公司标识的电缆,导致车辆摔倒而致,该事实的核心证据为凯乐公司“电缆合格证”,因该“电缆合格证”上只有产品型号没有批次号或编号,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说明“未发现造成此次事故的电缆中反映电缆拥有和使用单位的编码”,且凯乐公司系多家通讯企业供应商,并非归属移动公司独有,故不能认定废弃电缆为**移动公司所有。据此,一审以电缆合格证上记载用户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通信电缆产品型号与事故现场的通信电缆一致为由而断定涉案电缆归属**移动公司,事实依据不足。故无法认定废弃电缆的归属。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从一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在**移动公司架设横跨公路的电缆杆上,包括有**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四家企业的电缆。虽然,**广电公司主张其公司电缆系在事故发生后所架设的,并提供了《网络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张家湾村光改,2019年9月3日开工)、《网络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责任协议》、张显江的通信施工小组日报、证人出庭等予以证实,但并未提交相应的现场施工照片、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张显江的通信施工小组日报有8月21日、8月22日的记录,故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其公司未在**移动公司架设横跨公路的电缆杆上架设电缆。**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在**移动公司案涉的电线杆上搭设电缆的同时,亦应对该电线杆上的电缆共同尽到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由于涉案电缆的归属不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四家企业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何某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何某承担20%责任,**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共同承担80%责任,即836267.6元[(1035334.5元-40000元)×80%+40000元]。**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共同赔偿责任后,如果认为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3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因其亲属何学军死亡的各项损失836267.6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20万元在836267.6元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王解秀、熊玉霞、何卓蕾负担1532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共同负担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美琴
审判员  樊 军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江乐芳
书记员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