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3民初2852号
原告:***(系何某3之父),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
原告:***(系何某3之母),女,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
原告:熊玉霞(系何某3之妻),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
原告:***(系何某3之女),女,200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凤山镇凤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7146300040。
负责人:余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三军,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义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60680061T。
负责人:叶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海,该分公司建维管理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樱,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凤山镇胜利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76068621XD。
负责人:王启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凤山镇义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097722289。
负责人:郭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高新开发区28幢6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7568783079。
法定代表人:陈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彪,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城关凯乐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013876。
法定代表人:朱弟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世香,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玉霞、***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移动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达公司)、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为本案被告,四原告书面同意被告移动公司追加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凯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霞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三军,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樱,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被告中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彪,被告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86328.50元;2、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何某3驾驶摩托车自三官殿方向往三里畈方向行驶,0时48分许,行至三里畈镇××家××村××路段,因绊到移动公司横跨公路的电线导致车辆摔倒,致何某3当场死亡。被告移动公司作为线路的所有人,对于线路的架设有规范架设义务,且应尽到日常维护义务,被告移动公司在其所架设线路危害到公民日常通行也不及时整改(事发前已有人向被告反映其架设线路影响到通行),才导致何某3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综上,因被告移动公司的失职行为导致何某3死亡,希望被告移动公司在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积极履行的同时,要以此为戒,加强对通信线路的规范架设和维护管理,避免此类悲剧的再次发生。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一般侵权,非物件致人损害侵权。物件致人侵权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此处的脱落、坠落为自然的脱落、坠落,而非外力所致的脱落、坠落。本案中该线缆坠落系外力拉扯所致,非自然原因导致,本案为一般侵权。二、线缆坠落系第三方车辆所致,被告移动公司不应因第三人过错承担责任,标有“凯乐科技”字样的坠落线系大型车辆挂落所致,该车辆应当对线缆的坠落承担全部责任,若何某3死亡系该线路导致,第三方车辆对何某3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移动公司不因第三人过错承担责任。三、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中富达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事故段线缆由被告中富达公司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移动公司已与被告中富达公司签订《湖北移动2019-2021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南京中富达)框架采购合同》,该协议系承揽合同范畴,约定**地区线缆代维及代维工作现场发生的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均由被告中富达公司负责,故应当由被告中富达公司承担责任。四、被告移动公司非事故线缆所有人及管理人,无法认定被告移动公司为侵权人。致死者死亡的线缆标有“凯乐科技”字样,该线缆为断线,该线缆非被告移动公司所有亦非被告移动公司管理。该线缆虽处于标有“中国移动”字样的电线杆之间,但该线路被告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均有线缆附挂。故不能认定事故线缆的所有权人及管理权人为被告移动公司。五、无法直接认定死者死亡与坠落线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死者死亡既有可能是线缆绊倒致车辆翻车所致,亦有可能因驾驶不慎致使车辆翻车后碰到线缆,死者死亡原因无法直接判断,故死者死亡与坠落线缆之间并不能直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六、何某3自身对其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何某3不具备驾驶摩托车资质,半夜驾驶摩托车外出且未佩戴安全帽又无任何防护措施,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具备一定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对其死亡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何某3自身对其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七、诉请金额1086328.50元明显过高。死者何某3为农村户口,住址为湖北省××××组,不应依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且何某3死亡已获20万元赔偿,诉请金额1086328.5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移动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坠落光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受益人明确为被告移动公司,被告移动公司申请要求追加联通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从被告凯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认定坠落的光缆与被告凯乐公司出售给被告移动公司的光缆产品型号、出厂日期、缆号均一致,尤其是缆号,可以被认为是光缆的“身份证号码”。被告凯乐公司当庭提供证据并陈述,此批光缆只出售给被告移动公司,并没有出售给第二家,因此被告移动公司为坠落光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受益人,被告联通公司与侵权事件无任何关系。2、连带责任需法律明文规定,并不能随便连带,本案的事实部分已查明,被告移动公司为坠落光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受益人,坠落光缆具有唯一性,并不是没有查明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受益人,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无法律依据的。二、本案中已查明被告中富达公司为被告移动公司的代维单位,对光缆的管理义务,应当与被告移动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移动公司和被告中富达公司提供的代维合同及相关材料均可看出,被告中富达公司对光缆的日常巡检和紧急抢修的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做的调查笔录可以反映在事故发生前,光缆已经坠落一段时间。被告移动公司也提供视频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光缆因大型车辆通过而损坏,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中富达公司既没有履行日常巡检的义务,也没有履行紧急抢修义务,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应当与被告移动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移动公司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移动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移动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电信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电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导致原告亲属何某3死亡的电线以及悬挂该电线的电线杆均为被告移动公司所有,被告电信公司不是所有人,因此被告电信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一、被告广电公司不是肇事光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应承担物件损害责任。1、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光缆上有“湖北广电”标识的光缆才是被告广电公司所有的,被告广电公司在被告移动公司电杆上的光缆仅此一根的“湖北广电”标识的光缆。原告及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凯乐科技”标识的光缆非被告广电公司所有、管理或使用。2、出事前,被告广电公司的光缆没有经过出事地点,被告广电公司在出事后的9月5日才将标有“湖北广电”的光缆架设在被告移动公司的电杆上,有证人徐某、何某1、何某2均可证实,且事发当日派出所民警调查徐某证实没有被告广电公司光缆在移动公司的电杆上。二、原告诉请一直未要求被告广电公司承担责任,故法院应按照“不告不理的中立原则”精神不应当追究被告广电公司任何责任。三、原告及追加的被告凯乐公司一直证实肇事的光缆为被告移动公司所有,且出事的光缆在被告移动公司的电杆上,故应由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责任。总之,被告广电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恳请合议庭驳回对被告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富达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富达公司不应成为本次诉讼的被告,因被告中富达公司仅和被告移动公司已签署了《湖北移动2019-2021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南京中富达)框架采购合同》,被告中富达公司认为:本肇事光缆是一根挂在被告移动公司所属电线杆的废线缆,被告移动公司所属电线杆上有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的线缆,而且这根废线缆,到目前为止都无法确定所属产权人,被告中富达公司和该根肇事线缆无任何关联,所以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也不应列为被告。二、如果有证据证明肇事线缆是被告移动公司使用的光缆,被告中富达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具体理由为此次伤亡事故的发生时间为夜间,事故发生现场被告中富达公司没有任何相关作业人员,也不是由被告中富达公司的工作原因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所以被告中富达公司不应承担相关任何责任,相关佐证材料如下:1、根据被告中富达公司和被告移动公司签署的《湖北移动2019-2021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南京中富达)框架采购合同》内附件2技术规范书以及考核办法中《中国移动网络代维质量规范传输线路分册(2018年版)》第三部分第一章代维工作内容的第二条,被告中富达公司协助被告移动公司对其下属网络资产进行授权范围内的管理维护,而产权方属于被告移动公司,且不对产权的规范性承担责任;2、根据被告中富达公司和被告移动公司签署的《湖北移动2019-2021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南京中富达)框架采购合同》内附件2技术规范书以及考核办法中《中国移动网络代维质量规范传输线路分册(2018年版)》第三部分第一章代维工作内容的第三条,被告中富达公司仅对被告移动公司线路侧故障按派发工单承担抢修处理责任,而此次事故发生前,被告中富达公司未接到被告移动公司发送的故障信息。因此,被告中富达公司根本无法预估线路上因其他人(肇事车辆)造成的事故隐患;3、根据被告中富达公司和被告移动公司签署的《湖北移动2019-2021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南京中富达)框架采购合同》的第三条服务事项3.3卖方提供的具体代维服务内容:(网络综合代维服务,详见附件二技术规范)中描述,非线路故障的维护工作需要甲方进行通知派单,纳入按次计费服务,如果发生隐患后甲方并未对此进行派单,即未进行购买服务。被告中富达公司未接到故障产生(网管通知或者告警派单)及时通知派单,故被告中富达公司不承担该段落的相关责任;4、再根据被告中富达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安全生产协议一(非施工类)》中第六条--安全事故及费用管理中的“6.1”按工程界面乙方应对作业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包括人身安全、设备安全和网络安全。乙方必须认真做好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案件的预防工作。由于乙方的管理不严,防范工作不落实,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或案件,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由于乙方发生安全事故和案件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当全额赔偿甲方。“6.3”若乙方在基础合同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甲方有权根据国家有关事故的定性标准,在不违反招标法律法规前提下,在合同款中扣罚乙方违约金,调整乙方服务范围。而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不是在作业过程中所产生的事故,而事故发生时间为夜间,该现场没有被告中富达公司作业人员,非被告中富达公司作业过程中所引发的事故,被告中富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凯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移动公司追加被告凯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理由为:1.坠落的线缆是否是被告凯乐公司生产的线缆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凯乐公司生产的光缆上均编号,该坠落线缆上未见被告凯乐公司编号;2.涉案线缆如果是被告凯乐公司生产的,其所有权已经转给被告移动公司所有,该坠落线缆不属于被告凯乐公司所有;3.被告凯乐公司不是涉案线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线缆的管理维护员人,更不是涉案线缆的受益人;4.涉案线缆的坠落不同于高空抛物,该线缆的所有权人、管理维护人、受益人非常明确,其责任人也非常明确,被告凯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熊玉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熊玉霞、***以及其死亡亲属何某3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参保证明、工作证等证件、公安机关证明及缴费证明。被告移动公司对该证据中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身份证号更正的证明也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中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从公民身份证号更正证明可以反映出原身份证号及对应的户口本已失效,应当以最新的身份证为准即身份证号为的身份证,该身份证记载的户籍地为**县××××组,证明了何某3系农村户口而非城镇户口,其参保证明、失业证只能证明其早已失业,其中社保已于2009年终止缴纳,不能反映出其一直居住在城镇或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联通公司对该证据中三份户口本之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户口本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地方;第二,对于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从户口本里不能反映出来,原告提供的就业证和失业证能够印证死者自2004年就从水泥厂失业,从失业后到事故发生前死者的住所地、收入来源地均不清楚,因此应当依照死者身份证上登记的信息湖北省**县××××组来确定其户口性质,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被告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与上述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凯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熊玉霞、***提交的该证据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参保证明、工作证等证件、公安机关证明及缴费证明均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所出具的文书,虽被告均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均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不足以推翻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故本院依法对六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原告***、***、熊玉霞、***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熊玉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是事故证明。被告移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反映出何某3是被下垂的电线绊倒致车辆受损,而非被移动的电线绊倒导致车辆受损,且该证据能反映出何某3驾驶的是无牌号摩托车,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富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光缆是被告移动公司的光缆,同样不能证明该光缆是属于被告中富达公司维护的光缆。被告凯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熊玉霞、***提交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被告移动公司、中富达公司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熊玉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是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移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写明,现场线缆的金属丝可以形成其左侧示指背侧裂创,并不能反映出线缆直接导致了何某3死亡。被告联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电线与何某3有接触是导致何某3死亡的原因,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意见是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害而死亡。被告电信公司、广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富达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凯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熊玉霞、***提交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书,虽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中富达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中富达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熊玉霞、***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熊玉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六是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被告移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图片显示的是事故发生后的线缆状况,并不能反映出事故发生前的线缆情况,且在询问笔录里,被询问人是张宝红的询问笔录里,张宝红叙述到平时下垂线在主线缆下1米处的样子,大型车辆通过时需绕行,在凌晨时有大型车辆通过该线路处,能反映出该线缆坠落为该大型车辆所致。被告联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下垂的光缆属于被告联通公司所有、管理、使用。被告电信公司、广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富达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凯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熊玉霞、***提交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职时所调取的相关证据,虽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中富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中富达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熊玉霞、***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熊玉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八是***、***病历。被告移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经诊断是轻度肝功能异常等,该疾病是老年人正常的病痛,并不能反映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经诊断是心律失常、慢性肺气肿等轻度病症,并不能反映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另有子女,抚养费不应由何某3一人承担。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凯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熊玉霞、***提交该证据是原告***、***的病历。因原告***、***均为60岁以上的老年人,身体有病,是需要其子女赡养,虽原告***、***另有子女,但负有赔偿义务人仍应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均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对原告***、***、熊玉霞、***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熊玉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九是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移动公司对该证据C1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能反映出何某3的驾驶证与其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相匹配,其无驾驶摩托车的资质,对于第二本驾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驾驶证已于2007年9月25日失效,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凯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熊玉霞、***提交该证据是死者何某3的驾驶证,何某3拥有C1驾驶证但该证并不准驾驶摩托车,何某3拥有D驾驶证已多年失效,几被告质证表示何某3发生事故时属无证驾驶摩托车,其理由成立。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熊玉霞、***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是户籍证明。原告***、***、熊玉霞、***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何某3有两个户口本,公安机关的证明只是能够证明何某3有两个身份证两个户口本,一个是城镇户口一个是农村户口,公安机关的证明并不能证明何某3的城镇户口已经取消。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凯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是原告***、***、熊玉霞、***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一部分,本院已阐述采信的理由,不再赘述。死者何某3生前确有一个城镇户口和一个是农村户口,结合本案案情看,死者何某3生前是工厂职工,以及办理了社保、失业证等情况,应当认定何某3属城镇户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熊玉霞、***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是死者何某3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熊玉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何某3持有C1和D驾驶证,D驾驶证只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年检,并不能说明何某3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能力,驾驶证的年检是一个行政管理行为,不能由此推断何某3对自身死亡承担责任。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凯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原告***、***、熊玉霞、***提交的证据九相同,不再赘述。被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是《湖北移动2019-2021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南京中富达)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原告***、***、熊玉霞、***对该证据真实性原告方无法核实,应当以被告中富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为准,原告不发表意见,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中富达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责任后,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凯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富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富达公司只负责移动公司线路维护,证据五、六、七说明该电杆上悬挂多家光缆,不能说明是由被告中富达公司来维护。框架协议中明确被告中富达公司只对代为工作现场安全负全面责任,事发时被告中富达公司没有在现场进行作业。本院认为,被告移动公司提交该证据是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中富达公司签订《协议》,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中富达公司是合同关系,双方是否按合同履行、应承担什么责任等均为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依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熊玉霞、***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是掉落线图片。原告***、***、熊玉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到现场经过勘查和侦查,认定导致事故发生坠落的电线属被告移动公司所有,被告移动公司对公安机关的认定至今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实下坠的电线属其他公司所有和管理。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凯乐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理由为首先该线缆是否为被告凯乐公司所生产,被告移动公司没有提供原件,虽然线缆上标识有凯乐科技字样,但是否有冒用产品,被告凯乐公司不清楚。其次如果该电缆是被告凯乐公司生产的,被告凯乐公司生产的标识有凯乐科技字样电缆只销售给湖北移动通讯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由湖北移动通讯公司集体采购,其分公司从湖北移动通讯公司处购置。被告移动公司是湖北移动通讯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凯乐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往来关系,且与其他几被告也没有销售线缆上标识有凯乐科技字样业务往来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是掉落线图片,与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相符,该事故中下坠的电缆标识有凯乐科技字样。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移动公司提交该证据证明事故中下坠的电缆标识有凯乐科技字样的证明观点,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凯乐公司是生产单位,所生产产品销售后,其所有权归买受方所有,买受方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只要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就应与其无关,故被告凯乐公司对买受方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移动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凯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明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凯乐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六是悬挂线路视频及公证书。原告***、***、熊玉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电线杆上还没有下坠的电线有其他几位被告公司所挂的电线在电线杆上。被告联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悬挂线路视频拍摄的时间不确定,不知道是在事故发生前还是事故发生后,但是公证书上拍照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坠落的电缆为被告联通公司所有,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移动杆路上附挂有被告联通公司的电缆。被告电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公证书上证明的内容只能证实在事发快三个月后线缆的悬挂情况,通过刚才质证的情况可以看出,事发地下坠的线缆,是一条废弃的并标有凯乐公司标识的线缆,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电信公司的线缆是标有被告电信公司的标识,该证据刚好证实被告电信公司的线路是完好的,没有下垂。被告广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拍摄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的2019年11月14日,显示被告广电公司的线路上标识广电网络字样,不是标识凯乐科技,更能证明下垂的线路标识为凯乐科技而不是标识为广电网络,被告广电公司不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中富达公司、凯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悬挂线路视频是被告移动公司接到诉状后拍摄的视频,不能证明事故现场情景。且导致事故发生的下垂的电缆标识为凯乐科技,而上述证据中本院已采信,但不能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下垂的电缆是被告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所有,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移动公司提交该证据的拟证明被告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应当对事故的发生共同承担责任观点,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七是监控视频及线路图片。原告***、***、熊玉霞、***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任何证据证明下坠电线由第三方车辆导致坠落,且被告移动公司对自己所有的电线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如果有第三人对其电线下坠造成影响,其也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中富达公司、凯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移动公司对自己所有的电线杆上自己的电线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被告移动公司拟证明造成其电线下坠由第三方车辆导致坠落,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移动公司赔偿后可再向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移动公司提交该证据的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熊玉霞、***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凯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光缆合格证复印件。原告***、***、熊玉霞、***以及被告电信公司、广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移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理由为:1.该证据系被告凯乐公司单方制作,对被告移动公司极为不利。2.该证据可以显示出,内容是可修改的,证据上有光标存在。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该证据只能显示出3000米的此型号的光缆与被告移动公司有关,且该光缆是用于小区宽带接入工程,并非用于户外线路工程,该光缆合格证不能说明存在于事故现场的线缆系光缆合格证上所载线缆,也不能说明被告移动公司是该光缆的唯一采购商,被告移动公司每年光缆使用量达十几万米,该线缆长度仅有3000米,显然不能说明被告移动公司唯一采购该光缆的采购商。被告联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补充说明首先从合格证上可以看出,产品型号、出厂日期与事故发生绊倒死者的光缆完全一致。其次被告凯乐公司当庭承认此型号的光缆只销售给了被告移动公司。因此,与被告联通公司无关。被告中富达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凯乐公司提交该公司生产的标识有凯乐科技字样的光缆合格证,该合格证上记载用户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通信光缆产品型号与事故现场的通信光缆一致。虽被告移动公司、中富达公司对被告凯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质证观点。且被告凯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事实是阐述其生产的标识有凯乐科技字样电缆只销售给湖北移动通讯公司,被告移动公司从湖北移动通讯公司处购置,其余几被告与其没有购买线缆上标识有凯乐科技字样业务,与其提交该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移动公司是事故光缆所有人。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凯乐公司提交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雷俊在事发当时在现场拍摄的照片24张。被告移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与电信公司没有丝毫关联。被告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补充说明,这组证据可以看出事发时被告联通公司、广电公司的电缆线没下垂,能够正常通行,原告的损害与被告联通公司、广电公司无关。被告中富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条线缆不属于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广电公司,从图片上可以看出被告移动公司的线缆也可以正常通行。被告凯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电信公司提供证据是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拍摄的照片,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广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是被告四及何某1所签的转让协议一份、对何某1、徐某、何某2的调查笔录三份。原告***、***、熊玉霞、***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移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协议书上显示的是将温泉村一片的网络转让,协议书第四条显示自转让之日起,上述网络的所有权、经营权归甲方所有,协议书的甲方为被告广电公司。调查笔录应为被告广电公司单方制作、出具,具有较强的主观目的性,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证人徐某、何某1出庭时陈述的内容无法显示出事故后被告广电公司才将光缆挂到电杆上去。对何某2调查笔录为被告广电公司单方制作、出具,具有较强的主观目的性,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内容没有显示出是事故后被告广电公司才将光缆挂到电杆上去。被告联通公司对该证据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徐某、何某1的应当以当庭陈述为准,何某2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应当当庭接受讯问,同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协议书2019年3月7日签订,网络的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广电公司,那么不能证明出事地点的光缆不是被告广电公司所有,也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后才挂上。被告电信公司、中富达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移动公司。被告凯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在质证中已认定下坠的线缆是一条废弃的标有凯乐公司标识的电线是被告移动公司所有,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广电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下坠的线缆不是被告广电公司所有的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广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是网络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安全责任协议各一份、张显江的施工小组日报(微信聊天记录)、张显江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熊玉霞、***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移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合同有可能为后期被告广电公司补签,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仅写明了项目的名称为三里畈村张家湾附近,并没有表述出施工内容与涉事线缆段有直接关系,该工程即使存在也有可能是被告广电公司在该地的其他项目,故无法证明被告广电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将光缆挂上去的。对张显江的日报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日报为电子数据,极易被窜改,且日报上显示张家湾放缆、温泉放缆等事项,不能作证出事段线路不存在被告广电公司的线缆,即使该证据为真,只能说明被告广电公司后期在此处有相关或其他工程。关于张显江调查笔录,张显江为被告广电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也不能反映出在9月5日之前该地不存在被告广电公司线缆,即使该内容为真,也只能说明他于当日开展了于被告广电公司有关的工程项目。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中富达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凯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广电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下坠的线缆不是被告广电公司所有的目的与其提交的证据一相同,本院已阐述,不再赘述。被告广电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三是现场照片及照片的属性。被告移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事之前光缆线被第三方货车拽下,导致松动有未捆紧的情形,故该证据无法显示出移动公司举证的视频与事实不符。被告中富达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熊玉霞、***以及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凯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广电公司提交该证据与已认定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富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安全生产协议(非施工类)、《中国移动网络代维质量规范传输线路分册(2018年版)》。被告移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被告中富达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中2.3条提到,被告中富达公司有巡检的义务,在传输线路分册第5条提到,被告中富达公司有日常巡检、维护的工作,若事故段线缆处于悬空状态,被告中富达公司具有巡检和维护的义务,其提到非线路故障需要派单,但该事故系线缆因外力脱落,为线路故障,其具有维护的义务,且依据湖北移动2019-2021网络综合代维服务(南京中富达)框架采购合同附件二:[技术规范书]第四条第10款中提到,在代维工作现场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除依法由相关人员承担责任的外,均由乙方(即被告中富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各项处理工作。原告***、***、熊玉霞、***以及被告凯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广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移动公司和被告中富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中富达公司提交该证据中安全生产协议与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相同,本院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2日,何某3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县三里畈镇三官殿村竹林咀组往**县三里畈镇温泉村方向行驶,何某3没有佩戴安全头盔。0时48分许,何某3驾驶摩托行至三里畈镇××家××村××路段时,因绊到脱落下坠在公路上被告移动公司架设横跨公路一条废弃的标有凯乐公司标识的光缆,导致车辆摔倒,致何某3当场死亡。2019年8月23日,四原告(甲方)与被告移动公司、中富达公司(乙方)协商处理该事故达成协议,其内容为:一、乙方先垫付何某3的安葬费及其他开支费用20万元;二、甲方保证按农村习俗及时安葬何某3;三、何某3的死亡赔偿金、被供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由甲方另行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被告移动公司、中富达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四原告支付了20万元。另查明,原告***、***系死者何某3父、母,其生育有一儿一女。原告熊玉霞系死者何某3之妻。原告***系死者何某3之女。
本院认为,被告移动公司在事故路段架设横跨公路的光缆,其作为所有人应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被告移动公司未尽维护和管理的义务,致其悬挂在公路上的光缆脱落下坠在公路上,导致受害人何某3驾驶摩托车时绊到该光缆致车辆摔倒,受害人何某3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被告移动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被告移动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移动公司作为所有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受害人何某3无证驾驶摩托车和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致其在事故中死亡,亦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移动公司应承担80%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几被告针对四原告提交损失清单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湖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280.5元(60561元/年÷2);2、死亡赔偿金,几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在证据的审核认定时已认定死者何某3为城镇居民,故本院依法支持四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参照湖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996元计算,因原告***(70岁)、***(67)均为老年人,且身体多病是需要被扶养,但原告***、***有两个子女。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980元[(20年-10年)×23996元÷2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974元[(20年-7年)×23996元÷2人]。几被告认为原告***2001年出生,已满18岁,不应当支付扶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18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死者对其无扶养义务,虽原告***仍在大学学习,若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就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依法支持几被告的不应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75954元。4、精神抚慰金: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几被告认为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何某3在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和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本地实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5、鉴定费200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025054元。除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外,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负有过错,被告移动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8043.2元{[(1025054元-40000元)×80%]+40000元}。被告移动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被告移动公司仍应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62804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熊玉霞、***因其亲属何学军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28043.2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熊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四原告***、***、熊玉霞、***负担1186.4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47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友玲
审 判 员 张七林
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彭萍
书记员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