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24民初65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省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企业法人夏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南京高新开发区28幢662室。
委托代理人徐若飞,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林,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通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南京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若飞、王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上午,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乘坐被告租用的车辆前往竹溪县鄂坪乡上鄂坪界牌沟移动公司基站处理完线路故障,在返回途中,当车辆行驶至水坪镇沙坝村路段处因车辆侧翻而受伤。被告为原告治伤,支付了60000元医疗费。2015年12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竹溪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616.15元,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3632.5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提供劳务时乘坐被告租用的车辆在返回途中受伤,且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王某、曾某、郝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雇工关系及受伤的具体经过。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各两张。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7358.95元及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证据四、病情证明书两份及出院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3天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证据五、竹溪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的事实。
被告南京通信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根据我公司与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郝某签订的车辆租用协议中第二、三、四条约定,原告应当找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郝某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公司出于人道为原告垫付了六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责令原告退回公司。二、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我公司管理规范,招聘员工有一套严格程序,原告未经过公司的任何部门或个人同意安排上岗,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乘坐郝某的车辆受伤,与郝某之间产生民事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通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车辆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租用郝某的车辆,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和郝某承担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招聘员工的流程和手续一套。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并未与公司签订合同,其受伤与公司无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是引诱证人所作的笔录,只能代表证人个人,不能代表是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三证人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郝某叫原告与曾某三人一起开车到鄂坪乡移动基站维修故障,王某系公司竹溪工作站的负责人,三人均证明原告是维修移动基站在乘车返回的途中受伤的经过,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租车协议仅对租赁双方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招聘员工手续,因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只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故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就没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上午,被告租用其公司员工郝某的车辆并由郝某驾驶,前往竹溪县鄂坪乡上鄂坪界牌沟移动公司基站处理线路故障,郝某叫原告与另一员工曾某三人一同前往处理完线路故障后。至中午13时许,在返回途中,当车辆行驶至水坪镇沙坝村路段处,因下雨路滑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和车上曾某及驾驶人郝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郝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曾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16天后,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周;又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共住院治疗73天,花医疗费7358.95元,被告的员工王某为原告治伤垫付了2700元,给付了2000元住院生活费,被告为原告支付了60000元医疗费,承担了原告在太和医院16天的住院生活费。2015年12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竹溪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人身损害赔偿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616.15元,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3632.55元。
另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县内为30元/天,省内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乘坐被告租用的车辆并由其员工郝某驾驶而造成交通事故受伤,事故责任由郝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郝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人郝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是被告租用的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原告选择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且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是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赔偿损失。
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起诉肇事司机郝某,且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主张赔偿的理由,因原告选择被告实现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后续治疗费可以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进行赔偿。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9358.95元【医疗费7358.95元(被告员工王某垫付2700元、被告垫付的60000元除外)、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3、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4、护理费5745.79元(28729元÷365天×73天);5、误工费8042.21元(26209元÷365天×112天)。6、残疾赔偿金65904元(10849元×20年×30%);7、精神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1300元;共计113160.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160.95元(不包括已支付60000元医疗费),扣除被告承担的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外,还应赔偿112680.95元。
二、王贵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00元及给付的现金2000元,合计4700元,由原告返还王贵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0元,由被告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丁友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云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