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3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品。******
上诉人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品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中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中富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品赔偿中富达公司损失179118.4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明显错误。本案明显属于合同纠纷。无论是南京中富达公司在起诉状等文件中,还是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本案是南京中富达公司依据《车辆租赁协议》中的约定向***主*损失赔偿的权利,并非依据应由雇主向雇员进行追偿的法律规定提起的诉讼。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南京中富达公司与*海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海品只是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南京中富达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也就是说,*海品不是南京中富达公司的雇员,不存在法律规定雇主向雇员主*追偿权的基础。本案的诉讼基础依据是《车辆租赁协议》,南京中富达公司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向***主*损失赔偿责任是南京中富达公司的权利。*海品是被派遣到南京中富达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其工作岗位为线路维护,驾驶车辆并承运人员并非其工作职责。根据《车辆租赁协议》*海品是以自己的车及人来承揽了南京中富达公司的运送人员等这一块的业务,其在驾驶车辆并承运人员期间,并非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而是以平等的身份在南京中富达公司承揽的一部分运送的业务。基于此,*海品承运人员并发生交通事,并非是履行作为一名劳务派遣工的工作责任,不存在所渭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2.本案是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海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中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海品赔偿南京中富达公司损失189118.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将*海品派遣到南京中富达公司从事线路维护岗位工作。同日,南京中富达公司十堰项目部与***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海品将其所有的鄂C×××××号车辆租给中富达公司十堰项目部作维修工作使用,租用期限为2015******
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3000元,其中约定:******
车辆发生事故,*海品应立即通知南京中富达公司及交管部门,南京中富达公司应全力配合交管部门处理好车辆事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将按照交通管理条例处理。当租赁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事故实行限额赔偿时,***承担保险赔付限额以外的所有费用,南京中富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2015年8月9日13时许,*海品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由湖北省竹溪县鄂坪乡向城关镇方向行驶,至5238省道竹溪县沙坝路段,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6年1月27日,竹溪县人民法院受理***诉南京中富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海品在为南京中富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乘坐南京中富达公司租用的车辆并由其员工*海品驾驶而造成交通事故受伤,事故责任由*海品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的南京中富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人*海品是南京中富达公司公司的员工,也是南京中富达公司租用的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选择南京中富达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无过错,南京中富达公司是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南京中富达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380.9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京中富达公司已经向***等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7738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中富达公司与*海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南京中富达公司基于*海品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中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南京中富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南京中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在*海品与南京中富达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期内,*海品驾驶鄂C×××××号车辆载***、***行至5238省道竹溪县沙坝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海品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上述车辆事故,导致南京中富达公司赔付***共计174418.45元(支付医疗费60000元及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竹溪县人民法院执行113938.45元)。此外,南京中富达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赔付***共计6246.7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生活补助费750元,门诊收费884.7元、住院收费3112元),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收条及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为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收条及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南京中富达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180665.15;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品系由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派遣至南京中富达公司从事线路维护岗位工作的派遣工,其工资由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发放。在劳务派遣期间,*海品又另行与南京中富达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由甲方(南京中富达公司)租赁乙方(***)的车辆用于该公司在十堰市地区移动基站的维护工作。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必须按照规定缴纳“交强险”、“三责险”(不低于30万元)、“座位险”、“车损险”,对不购买“车损险”的车辆,甲方概不承担车辆在运行中的任何损失。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盗抢、丢失,甲方不承担乙方车辆丢失期间的任何租赁费用。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车辆发生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及交管部门,甲乙双方应全力配合交管部门处理好车辆事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将按照交通管理条例处理。当租赁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事故实行限额赔偿时,乙方承担保险赔付限额以外的所有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该协议还规定,乙方必须随车配备驾龄二年以上的驾驶员,驾驶员工资由乙方自行发放;甲方向乙方支付车辆实际使用期间的加油费、过路费及停车费。在车辆租赁期内,*海品驾驶鄂C×××××号车辆载***、***行至5238省道竹溪县沙坝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品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上述车辆事故,导致南京中富达公司共计损失180665.15元。结合本案事实及南京中富达公司与*海品的合同约定来看,*海品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武汉峰阁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派遣到南京中富达公司的派遣工,又是与南京中富达公司单独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作为派遣工,*海品从事的工作是线路维护;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车辆及司机,运送工作人员,为南京中富达公司十堰地区的移动基站提供维护。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海品明显系合同相对人身份,按照《车辆租赁协议》的约定,当租赁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事故实行限额赔偿时,***承担保险赔付限额以外的所有费用,南京中富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南京中富达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失180665.15元,结合本案事实及《车辆租赁协议》的具体约定,其公司有权向***进行追偿。因南京中富达公司上诉主*的数额为179118.45元,属于其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南京中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
二、*海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179118.45元。******
三、驳回南京中富达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海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妍************************************************************************************************************************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黄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