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索利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索利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硕民初字第029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奕华。
委托代理人于子宠。
被告无锡市索利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南。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索利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利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奕华,被告索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索利得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承建索利得公司承包的由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开发的位于无锡新区鸿山街道“水岸观邸一期1-4#钢结构连廊安装工程”,包括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价款为210000元。该份合同由索利得公司授权杨天秀经办盖章。合同签订后,***按约组织材料购买、制作并安装结束。直至2014年9月10日,索利得公司仅付款70000元,对经结算后的余款1240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索利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项124000元。
被告索利得公司辩称:1、索利得公司从未授权杨天秀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起诉时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索利得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3、索利得公司与杨天秀系转包关系而非代理关系;4、索利得公司已经支付给杨天秀工程款119100元,剩余20%工程款未支付是因为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与索利得公司系适格的合同相对方;
2、《无锡水岸官邸项目一期1-4#钢结构连廊安装工程合同》,证明索利得公司承接了嘉盛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对于***而言,索利得公司是适格的合同发包方。
3、结算单,证明索利得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数额。
经质证,索利得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的盖章并非索利得公司印章,系杨天秀伪造的;对于证据2,确认其公司与嘉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杨天秀所写的结算单不能体现索利得公司的意思,仅是杨天秀的个人行为。
为证明其辩称,索利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证书》,证明索利得公司的印章与***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
2、《变更税务登记表》、《2009年无锡市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报告书》、《2011年无锡市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报告书》、《房屋租赁契约》,证明索利得公司的印章从未变更过,与***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
3、支票领用登记簿,证明索利得公司已在2013年7月23日支付给杨天秀工程款即149100元;
4、《无锡水岸官邸项目一期1-4#钢结构连廊安装工程合同》,证明***施工的标的就是索利德公司承接并转包给杨天秀的工程;
5、《协议书》,证明索利得公司承接了无锡水岸官邸项目一期1-4#钢结构连廊安装工程后转包给杨天秀的事实;
6、《公证书》,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索利得公司的印章系杨天秀私刻的假章。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定:***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索利得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嘉盛公司与索利得公司签订《无锡水岸官邸项目一期1-4#钢结构连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1、嘉盛公司将“无锡水岸官邸项目一期1-4#钢结构连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索利得公司施工;2、承包范围包括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及安装;3、合同总价为210000元;4、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毕,经嘉盛公司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嘉盛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
2013年6月10日,索利得公司与杨天秀签订《协议书》,约定:1、索利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杨天秀负责组织施工;2、造价:210000元;3、转包形式:杨天秀包工包料;4、付款方式:索利得公司收取杨天秀管理费5%,所得税3%;5、杨天秀负责工程的结算、支付事宜,不得以索利得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
2013年6月15日,杨天秀以索利得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210000元。该合同由杨天秀本人签字并且加盖其私刻的索利得公司的公章。
***按照合同要求组织材料购买、制作并安装结束,直至2014年9月10日,杨天秀仅支付70000元,尚结欠12400元。因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表示,其与索利得公司的经办人杨天秀签订案涉合同时,杨天秀提供了索利得公司的公章并盖章;与此同时杨天秀为证明索利得公司系合格的工程发包方,另提供嘉盛公司与索利得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同样盖有嘉盛公司和索利得公司的公章;结合后期***方正常施工未受任何阻拦,杨天秀的行为应该构成表见代理,相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索利得公司承担。
索利得公司表示,索利得公司与杨天秀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就其内容及性质来说,是一份工程转包协议书,而不是一份代理协议书;此外,杨天秀之前从未以索利得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行为。
庭审中,***明确不要求对其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索利得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表见代理的构成,不仅包括代理人在对外进行相关交易时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如项目经理身份、工地标牌对项目负责人的公示、印章等,还需要相对人的主观认识状态为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应谨慎地审查代理人是否具备代理权。本案中,杨天秀从未被索利德公司以何种方式明示为项目部成员或者项目负责人且***在与杨天秀签订案涉合同时也未采取如与索利得公司联系等多种方式确定杨天秀是否具有代理权,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根据***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杨天秀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索利得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主张索利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此款已由***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王正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歆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