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索利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无锡市索利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投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执12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索利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7573045918,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东路29号17楼1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投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911053644,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中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索利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投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10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投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无锡市索利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11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111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投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2061元、保全费1570元,共3631元,由***投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索利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当事人正就本案所涉债权债务进行沟通为由,申请撤回执行。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申请书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当事人正就本案所涉债权债务进行沟通为由,申请撤回执行,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11民初107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 俊 书 记 员  王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