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02民初6222号
申请人:宣城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西城锦湖4幢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00MA2RLBQG6G。
经营者:***,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宣州区五星乡万桥小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6726166175。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住。
被申请人:罗治红,住。
被申请人: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国飞尚城A区13幢605室-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57331338N。
法定代表人:杨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宣城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申请人安徽兴隆建筑有限公司、***、罗治红、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宣城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兴隆建筑有限公司、***、罗治红、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支付宝、微信余额115000元,不足部分,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宣城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确保本案审结后能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兴隆建筑有限公司、***、罗治红、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支付宝、微信余额11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不足部分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查封,以115000元为限。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聂永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成 丽
书 记 员 余慧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