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02民初622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宣城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西城锦湖4幢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00MA2RLBQG6G。
经营者:***,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万桥小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6726166175。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住。
被申请人:罗治红,住。
被申请人: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国飞尚城A区13幢605室-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57331338N。
法定代表人:杨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宣城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申请人安徽兴隆建筑有限公司、***、罗治红、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皖1802民初622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兴隆建筑有限公司、***、罗治红、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支付宝、微信余额11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不足部分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三、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查封,以115000元为限。申请人宣城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于2022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宣城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兴隆建筑有限公司、***、罗治红、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兴隆建筑有限公司、***、罗治红、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支付宝、微信余额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聂永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成 丽
书 记 员 余慧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