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02民初6222号之一
原告:宣城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西城锦湖4幢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00MA2RLBQG6G。
经营者:***,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万桥小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6726166175。
法定代表人:罗治武。
被告:罗治武,住。
被告:***,住。
被告: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国飞尚城A区13幢605室-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57331338N。
法定代表人:杨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原告宣城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安徽兴隆建筑有限公司、罗治武、***、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宣城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于202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宣城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宣城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95元,合计2363元,由原告宣城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 判 员 聂永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成 丽
书 记 员 余慧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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