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3938号
原告: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湖分区老318国道以南、天湖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7440427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国飞尚城A区13幢605-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5733133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439369.21元并承担按LPR四倍计算的应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日止(附后);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被告因宣城皖南医药卫生学校新校区市政园***一期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月结供货款的65%、余款供砼结束后三个月付清,未按约定付款的承担日2‰违约金,违约的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并于2021年6月10日供应结束,混凝土总价款5822515.5元,被告陆续付款3383146.29元,尚欠货款2439369.21元至今未付。
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1份1页、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1页、查询信息1份1页,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9页、混凝土对账单11份11页、银行客户回单8份8页,证明1.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2.证明合同约定结算人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的承担;3.证明原告供应混凝土总价款5822515.5的事实;4.被告陆续付款3383146.29元、欠款2439369.21元的事实;三、代理协议1份2页、代理费发票1份1页,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9年11月29日,原告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宣城皖南医药卫生学校新校区市政园***一期工程施工需要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1.月结供货款的65%,余款供砼结束后三个月付清……若甲方(即被告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合同期限和合同付款额支付乙方货款,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时,每天按2‰支付乙方(即原告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滞纳金……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宣城皖南医药卫生学校新校区市政园***一期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并于2021年6月10日供应结束。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6月10日,原告合计供应给被告总价款16353366.5元的混凝土,经结算,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2439369.21元。
本院认为:原告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还款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日2‰的违约金(滞纳金)过高,原告关于被告按LPR的四倍承担违约金(滞纳金)的请求,本院支持,该LPR应确定为一年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合计供应给被告总价款16353366.5元的货物,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其货款3383146.29元,对其余货款何时支付原告未举证证明也未作其他说明,本院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即2021年6月10日为节点,**三个月为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起始时间。本案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39369.21元及违约金(滞纳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计息);
二、被告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宣城市德众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7909元,由被告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