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02执215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崇川区。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亚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执行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次已执行到位执行费85441元、案款1316339.36元,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撤销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602执2156号案件的执行。
如再次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季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