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曹霞祥、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5839号
原告:曹霞祥,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马永霞,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世纪广场财富商务大厦407室。
法定代表人:唐永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迎春路212号(吴中区民兵训练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姚金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熠,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林法,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曹霞祥诉被告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苏州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朱林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马永霞,被告恒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汪天睐,被告龙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熠,被告朱林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19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其材料款400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其以上述2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被告恒昇公司中标苏州太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旅业公司)的太湖度假区商务中心连廊改造工程,后被告恒昇公司与太湖旅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恒昇公司承建上述连廊改造工程,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同日,被告恒昇公司与被告龙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转由被告龙达公司承建上述连廊改造工程。被告龙达公司转承包后又将该工程中打桩部分分包给其。其完成打桩工程后,经结算,被告龙达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朱林法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欠付其工程款190000元。另外,其按朱林法要求向朱林法支付钢材材料款40000元,但该款并未实际用于采购上述施工项目的材料。其认为,被告恒昇公司、龙达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应对欠付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林法出具欠款条后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应当退还其钢材材料款也迟迟不予退还,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恒昇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龙达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材料款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龙达公司辩称,其并未承包涉案工程,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也未向被告恒昇公司开具发票,其没有进行转包、分包,涉案工程由被告恒昇公司转包给他人,与其无关,本案也不涉及挂靠,其与被告朱林法没有签订挂靠协议;被告朱林法并非其员工,也不是其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其对外进行确认工程款签字,签字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朱林法个人承担。
被告朱林法辩称,涉案工程不是其个人的,被告恒昇公司委托其负责该工程,其是现场负责人,代表被告恒昇公司处理,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恒昇公司支付,不应由其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恒昇公司中标苏州太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旅业公司)的商务中心连廊改造工程。
同日,恒昇公司(总包方、甲方)与龙达公司(劳务队、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商务中心连廊改造工程,合同工期参照建设方主合同,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双包结账),工程价款暂估2000000元;收取工程造价3%(含企业所得税)为总包技术服务费和管理费;所有税金由乙方负担缴纳,现场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分包方承担,总包方一概不予支付;乙方提供的发票需符合国税局税票管理条例,甲方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打入乙方提供的发票相对应的账户。乙方代购材料需向甲方备案,乙方对材料采购合同或协议的履行以及所采购材料的质量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相关试验、检测、检验等过程的实施(总包合同规定由建设单位提供的除外),其中商品砼、钢材等主材必须在甲方采购材料商名录中采购;总包方现场管理人员为黄正。该合同落款乙方盖查处的代表签字为朱林法、赵雪根。同日,龙达公司与朱林法、赵雪根签署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本劳务队所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商务中心连廊改造工程,如果在该项目施工中出现质量、安全、经济纠纷、工人人身伤害等任何事故,愿意以个人全部资产担保该项目中出现的质量、安全、经济纠纷等全部经济损失及全部责任。朱林法、赵雪根在该担保函担保人签字处签字。
2020年6月18日,太湖旅业公司、苏州香谷里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谷里拉公司)及恒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发包人为太湖旅业公司(代建香谷里拉公司)、承包人为恒昇公司,约定工程名称为商务中心连廊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太湖旅业公司商务中心(文创中心2号楼)和文化论坛总部B楼,工程内容具体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7日,签约合同价为6108822.21元。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020年7月22日,案外人苏州鑫德福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福公司)向被告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才付款100000元,付款回单记载用途为“胥××××区连廊承建保证金”。原告提供了鑫德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反映上述款项系其受曹霞祥委托支付给龙达公司在胥××××区连廊承建保证金,该款于2020年8月27日由龙达公司账户退还至其公司账户。被告龙达公司称,其收到100000元后转给了被告恒昇公司人员,被告恒昇公司未将该款返还给其,其垫付了100000元返还给鑫德福公司。
2020年7月24日,案外人苏州市枫桥兵营大厦停车场向被告朱林法付款40000元,银行电子回执记载用途为“材料款”。原告提供了其投资的苏州市枫桥兵营大厦停车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反映其受曹霞祥委托向朱林法转账支付40000元,该款系曹霞祥与龙达公司、朱林法在吴中太湖度假区商务中心连廊改造工程项目中的保证金。原告称,情况说明中的保证金系笔误,实为钢材款。
2020年8月29日,被告朱林法在原告方手写统计的“商务中心改造项目”材料上签名,载有:工程概况为“因打桩工程地下障碍不明,现场打桩碰到碎碎物,原进场小打桩机无法开展施工,现又更换大的打桩机,8月21大机进场安装好了,现又遇困难,中标公司叫我们停下来,更换班组,叫我们把现场施工及一切经济账清算一下。”该材料反映项目部(管理人员、后勤保障人员、行政人员、项目部开支、后勤保障开支)小计182740元、临时设施(搭建围挡、集装箱工棚、工棚空调、租钢板)小计48600元、材料费(钢材65000元、C30砼35000元)小计90000元、挖土机(小机、大机、出场)小计58000元、打桩机(小机、大机)小计124660元。原告与被告朱林法一致确认,材料费的小计金额有误,应为100000元。
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林法签署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曹霞祥工程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人民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事由: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吴中区太湖度假区商务中心连廊改造工程工程款)”。被告朱林法在该欠款条下方“苏州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处签名,原告曹霞祥在“施工乙方”处签名。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被告恒昇公司未向被告龙达公司付过款,被告龙达公司未向原告或被告朱林法付过款。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恒昇公司从太湖旅业公司处承接了连廊改造工程,后被告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才与被告朱林法去太仓拿项目,被告恒昇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龙达公司,被告朱林法找到其施工打桩部分,但其并非从被告朱林法处承接了项目,而是从被告龙达公司处承接了项目,被告朱林法以被告龙达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其接洽,其未与被告朱林法签订合同,被告朱林法在《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签字,可以看出被告朱林法代表被告龙达公司;担保函印证被告恒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龙达公司,被告朱林法挂靠在被告龙达公司处;其于2020年6月22日进场施工,因发包人太湖旅业公司和被告恒昇公司未提供正确的勘探报告,导致其无法正常打桩,最终5根桩基符合要求,另完成6次试孔,应发包人和被告恒昇公司要求,其于同年8月22日退场,共计施工2个月;2020年8月29日,因退场结算需要,其与被告朱林法及其手下现场人员等在连廊工地的临时办公室内,由其手下现场人员手写统计,被告朱林法确认后签署了“商务中心改造项目”材料,一式三份,其将一份给了被告恒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商务中心改造项目”结算清单,总费用为514000元,扣除被告恒昇公司直接支付给其雇佣的打桩人员的打桩费50000元左右、人工工资22500元、其供应商的钢材款40000元、其集装箱出租方的集装箱工棚费8800元,以及代其支付的其他一些款项,后其与被告朱林法协商,最终确认支付190000元,被告朱林法签署了欠款条;被告方未向其直接付过款;因被告恒昇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龙达公司,被告龙达公司将自己的主体资格交由被告朱林法挂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相应施工项目,并与被告朱林法进行结算,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支付给被告朱林法40000元用于购买钢筋,但被告朱林法购买钢筋后未向供货方付款,而由被告恒昇公司直接向供货方付款,故被告朱林法理应退还40000元材料款,该款项系用于工程的,故被告恒昇公司、龙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他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16日,对方:“曹总混凝土款怎么还没有转过来?”原告用以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购买了混凝土,尚未付款给供应商,说明其并非单纯提供劳务,其承接的项目系综合施工项目。
2、手机银行转账截屏,原告用以证明后期打桩费用由其工作人员吴宏宝代为支付20000元给其雇佣的打桩人员庄家先。
经质证,证据1,被告恒昇公司、龙达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朱林法表示无异议。证据2,被告恒昇公司、龙达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朱林法表示无异议。
被告恒昇公司称,其仅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龙达公司,原材料、机械都由其提供,属于专业分包,不违法,具体施工由被告龙达公司安排;其与被告龙达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解除,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朱林法系被告龙达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龙达公司、朱林法的具体关系;其都是与被告朱林法对接,其不清楚被告龙达公司是否将桩基部分再转包;其认为被告朱林法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款,与其无关,担保函也说明被告朱林法对涉案工程纠纷承担最终责任;涉案项目于2020年7月31日开工,被告朱林法找人只做了20天,只打了4根桩基,太湖旅业公司因施工质量和工期有问题就不让他们做了,被告朱林法退场后,其直接施工了,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完工;案涉桩基工程一共19根桩,共计150000元左右;因一些工人不愿意退场,还有部分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故其向被告朱林法找的施工工人先行垫付过劳务费,该部分费用应在其与被告龙达公司最终结算时扣除。为证明其抗辩,被告恒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一份,反映商务中心连廊改造工程造价合计6108822.21元,包括连廊土建、钢构、桩基、连廊(安装),其中桩基部分金额为149392.5元。被告恒昇公司称,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系投保标书中的一页,用以证明涉案桩基工程单项总价为149392.5元,与原告诉请不符,原告诉请中仅劳务费用就有190000元,远超桩基工程的单项总价。
2、胡方周签署的太湖工资搞费开支及收据,宋国仁、杨金狗、常前明分别签署的承诺书打印件以及上述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恒昇公司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劳务费都由其支付给被告朱林法找的工人,其中胡方周签署的太湖工资搞费开支上记载“经协商总计陆万伍仟元一次性结清,已付贰万元,……于2020.8.25结清”,承诺书均手写有“开工报告到恒昇公司进场20天工资……”。
3、2020年9月30日、12月11日的微信账单二份,金额分别为8800元(记载“活动板房押金”)、33800元(记载“太湖连廊大挖机包月钢板费用”)。被告恒昇公司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活动房押金、大挖机包月钢板费用也由其支付,其已支付案涉工程的人材机所有费用。
经质证,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汇总表系被告恒昇公司自行制作,另外,其主张的190000元是工程款,并非单独的劳务报酬,且该汇总表仅是被告恒昇公司投标的报价,实际工程价款应以实际结算为准。被告龙达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若该汇总表真实,则原告的诉请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2、3,原告对签名情况及微信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上手写内容系被告恒昇公司后补的,太湖工资搞费开支记载的“已付2万”,系其支付给庄家先的桩基进场费用,该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恒昇公司支付的不仅是劳务费,还有吊车、钢板租赁费等,说明其承接的部分不单纯是劳务分包,被告恒昇公司主张的部分打桩费用、人工工资、集装箱工棚费用等付款时间均在被告朱林法向其出具欠款条前,现其主张的190000元工程款系扣除被告恒昇公司上述已付款及各种扣减后的金额。被告龙达公司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为无法体现其参与涉案工程,其已与被告恒昇公司解除分包合同,故后续才会由被告恒昇公司直接与相关工地人员进行结算,跳过了其,说明被告恒昇公司对分包合同解除是明知的,否则应与其结算。
被告龙达公司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并无被告朱林法和赵雪根签字,被告朱林法并非其员工或现场管理人员,无权代表其对外进行任何对账行为;其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朱林法一起去太仓签了合同,准备其和被告朱林法一起做,但涉及违法分包问题,其就与被告恒昇公司解除了合同,被告朱林法还要继续做,遂转包给原告继续施工,故《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恒昇公司另行找了他人施工,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原告或被告朱林法,也从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
被告朱林法称,被告恒昇公司从太湖旅业公司处承接了案涉连廊改造工程,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其和赵雪根,因被告恒昇公司分包需要正式公司,其就找到被告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要以被告龙达公司名义做抬头,当时其和被告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起去被告恒昇公司处,借了被告龙达公司名称签合同;其和赵雪根又找了原告具体施工打桩部分,做了3-4个月后,其和赵雪根发现不划算就没有继续做,就让被告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恒昇公司终止了合同,之后就让原告直接找被告恒昇公司,后来原告去被告恒昇公司处直接与被告恒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被告恒昇公司又将劳务直接分包给了原告,有无签合同其不清楚,后被告恒昇公司觉得原告做不好就不让他做了,原告就在2020年7月左右离场;原告撤场结账时在度假区管委会会议室开会,被告恒昇公司负责人黄正、原告和其在场,原告让其确认工程款,其就签字确认,扣除被告恒昇公司支付的款项,再经其与原告协商,还要再付原告190000元,由原告直接与被告恒昇公司结算,其和赵雪根不插手;因其在工地上帮原告管理,其收取的40000元系原告给其的工资。后被告朱林法又称,其和被告龙达公司合伙,与被告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起去被告恒昇公司处拿下了案涉工程,被告龙达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其负责管理工程,后来亏本,被告龙达公司就终止了,与被告龙达公司无关;现场施工时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不符,导致工程无法继续下去,被告恒昇公司就要自己做,让其清场;其收到的40000元系其和原告其他工程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恒昇公司人员黄正到庭陈述:其系被告恒昇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其公司将连廊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朱林法和赵雪根,被告龙达公司为被告朱林法和赵雪根做担保,因为当时其方要求被告朱林法和赵雪根必须找个公司来签合同,被告朱林法和赵雪根就找了被告龙达公司,后来被告朱林法和赵雪根找了原告来做,做了一个多月,因为做不好,甲方太湖旅业公司要求被告朱林法和赵雪根清场,被告朱林法和赵雪根清场后就由其方人员自行施工;原告施工了一个多月,但未付民工工资,工人上访,经调解,其方代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朱林法之间的欠款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商务中心改造项目材料、欠款条、银行付款回单、网银转账回执、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转账截屏,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担保函、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太湖工资搞费开支、收据、承诺书、微信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涉案打桩工程由被告龙达公司分包给其施工,被告朱林法代表被告龙达公司。被告龙达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其与被告恒昇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实际未参与涉案工程。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与被告龙达公司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而是被告朱林法找到原告施工,虽然被告朱林法在被告恒昇公司与被告龙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林法在该合同上签名就有权代表被告龙达公司从事其他行为,或被告朱林法找其施工系被告龙达公司明确授权被告朱林法所为,且被告朱林法同时签署担保函表示以个人全部资产担保全部经济损失及全部责任。其次,原告表示被告朱林法挂靠被告龙达公司,被告朱林法亦称其借被告龙达公司的名义签合同,后找了原告具体施工打桩部分。被告恒昇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黄正亦称,因其方要求被告朱林法一方必须找个公司来签合同,被告朱林法一方就找了被告龙达公司,后来被告朱林法一方找了原告来做。可见,被告朱林法仅借用被告龙达公司资质与被告恒昇公司签合同,并不能确认被告朱林法与原告发生的行为代表被告龙达公司。再次,原告施工项目的结算系由原告直接与被告朱林法签署了“商务中心改造项目”结算材料。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朱林法处承接了涉案打桩工程,原告作为施工方,其相对方为被告朱林法,被告朱林法签署欠款条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90000元,现案涉工程早已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林法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退还材料款40000元,原告认为,其付给被告朱林法40000元用于购买钢筋,但被告朱林法收款后未向供货方付款,而由被告恒昇公司直接向供货方付款,故被告朱林法理应退还40000元材料款。被告朱林法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予以举证证明,且上述40000元付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朱林法结算及被告朱林法签署欠款条之前,若存在该笔应返还款项,按理应一并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材料款4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昇公司、龙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林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霞祥工程款人民币19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法院履行款账户方式支付,可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32250199759100000448066322;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6432元,由原告曹霞祥负担1000元,被告朱林法负担5432元。被告朱林法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朱林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曹霞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建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丰雨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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