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与***、苏州源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23民初4245号
原告:***,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户籍地舒城县。
被告:***,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舒城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太仓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婷,***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源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东亭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7264811XA。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世纪广场财富商务大厦407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7960684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苏州源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而遭受人身损坏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坏抚慰金计245578元。具体见附后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为老乡,原告自1997年下半年就随***在苏州做建筑活,从事砌墙、粉刷屋面及屋面防水等,月工资6000元,2018年1月20日,原告因***之邀在其所转包承建的位于苏州源强电子工程厂房干活时,因被告方安全措施不力,跌落受伤致残,受伤后原告首先在苏州大学附属太仓医院治疗,后转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018年7月3日原告被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据查,***为个体建筑,涉案工程转包老板,第二被告为涉案工程承建单位,第三被告为被挂户承建单位,事发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方部分医药费,其他未赔偿,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江苏省太仓市。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所述,本案受伤事件发生在江苏省太仓市,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江苏省太仓市。二、本案被告一***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太仓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一***的住所地为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薛泊村北户组1号,但经常居住地为江苏太仓市娄东街道梅花二园1061号,故本案应由***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被告二、被告三的住所地均为江苏省太仓市。本案被告二苏州源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苏州恒异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江苏省太仓市。综上所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一***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太仓市,且被告二、被告三的住所地均为江苏省太仓市,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舒城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舒城县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载明其暂住地址为江苏太仓市娄东街道梅花二园1061号,登记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逗留时间73.4个月。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方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