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与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永根。
委托代理人顾志强,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峰,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庄惠明。
委托代理人霍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航明。
委托代理人方建明。
原告***与被告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城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恒昇城建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强、黄海峰、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霍迎春、被告海博出租的委托代理人方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12时,被告恒昇城建的驾驶员唐永根驾驶牌号为苏EK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黄浦区中山南一路蒙自路时与被告海博出租的驾驶员濮黎明驾驶的沪ENXXXX小客车相撞,致使乘坐在沪ENXXXX小客车内的原告受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唐永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濮黎明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9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27,2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恒昇城建和被告海博出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恒昇城建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一致。曾为原告垫付的83,465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中一期的评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愿意按一期营养费2,700元、一期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给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年;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不愿意赔偿误工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濮黎明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应为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金中保留21元。
被告海博出租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曾为原告垫付的57,936.85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其余意见与被告恒昇城建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2时,被告恒昇城建的驾驶员唐永根驾驶牌号为苏EK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南一路蒙自路路口掉头时与被告海博出租的驾驶员濮黎明驾驶的沪ENXXXX小客车相撞,致使乘坐在沪ENXXXX小客车内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唐永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濮黎明、***无责任。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8天并复诊1次,共花费医疗费127,204.35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受压,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在本市黄浦区方斜路XXX弄XXX号,至定残日2013年7月4日年龄为68周岁零7个月。被告恒昇城建为原告垫付了83,465元;被告海博出租为原告垫付了57,936.85元。
又查:肇事的苏EKXXXX的小客车属被告恒昇城建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濮黎明花费了医疗费269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户籍资料、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恒昇城建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恒昇城建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恒昇城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恒昇城建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博出租与被告恒昇城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还未施行内固定取出术,故本案仅处理已经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再行主张。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27,2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一期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1,588.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一期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项目,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中心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扣除21元)、财产损失赔偿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恒昇城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恒昇城建、被告海博出租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9,979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1,323.50元;扣除被告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人民币83,465元,被告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47,858.50元。
五、原告***应于取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当日返还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57,936.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03.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3.50元、被告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蓉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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