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苏城骏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商初字第1202号
原告苏州苏城骏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苏城骏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苏城骏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第三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苏城骏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苏州恒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4月10日更名为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承建了苏州中新科技城幼儿园暖通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了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热镀管等金属材料用于施工,双方同时约定在上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所有货款。后该工程于2012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拖欠的货款,均遭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1年7月通过投标方式承接了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拉了***、***三人合伙,之后*、杨两人先后退出,由***一人承包。2、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根据审计涉案工程产生的材料款仅为20余万元,而***签收的货物已经超过了该金额,并且***签收的送货单、欠条都有众多疑点,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产生的送货单基本上都是连号的,欠条的落款月份还存在涂改,该案存在合同诈骗的嫌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与苏州工业园区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苏州工业园区中新科技城幼儿园暖通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将该工程转包给***。
2011年11月初,***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口头购买五金件,约定由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五金件,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原告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向涉案工程工地送货后向***出具了9份送货单,合计金额499763.7元,均由***签字确认,送货单记载的购货单位为“苏州中新科技城幼儿园暖通工程(科意路)”。2012年10月9日,***以经办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490000元,同时加盖了“苏州恒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园区中新科技城幼儿园暖通工程资料专用章”。
***称,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被告的任何人员。从***处转包该工程后其与***、***合伙,之后发现可能会亏本,在2011年底向***口头提出不再转包,但考虑到双方后续还要做生意,仍负责该工程实际施工直至工程竣工,但2012年春节之后其仅是经办人。
2012年8月,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为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的名称由苏州恒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恒昇城建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送货单、欠条、确认书、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2012)太城民初字第059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从(2012)太城民初字第0598号案卷中调取的庭审笔录、***与***签订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本案中本院对***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的行为是否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的陈述其与被告并无任何关系,***称其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前口头告知原告其是代表被告购买货物,但其并未向原告出示其代表被告或受被告委托购买货物的授权委托。因此,即便***陈述属实,其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也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原告主张***有权代表被告对外购买货物的主要依据是***的口头告知、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以及***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欠条。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仅能表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也仅是涉案工程的资料章,并非公章,并不能证明***具有代表被告对外购买建材的权限,且该欠条应当系原告在供货结束之后才取得。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初即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时,不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的事实和理由。况且,原告在供货前,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审查核实***的真实身份及有无代理权,也没有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其出具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抬头也仅是涉案工程的工地名称而并非被告,可见其对于实际购货人为被告的事实并非自始明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未要求被告予以确认或追认,因此,原告并非完全的善意且无过失,其具有明显过错。综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苏城骏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