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神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新伟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与南通神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2081号
原告:苏州新伟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1幢101-642室。
法定代表人:叶康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孚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神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新开商城。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新伟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公司)与被告南通神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孚锦、被告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卫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8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347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空心方桩。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共向被告提供8516米的方桩,共计货款1498816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4万元,另因144米方桩不符合要求,应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现尚结欠原告货款23347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神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发送方桩产品的事实,但原告发送的方桩中存在严重烂桩及配筋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初次提交的销售结算清单中已经认可烂桩144米及配筋质量问题发生的损失58000元,后经双方核对,最终烂桩数量为399米。故扣除烂桩部分70224元,扣除配筋质量问题部分58000元,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370592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方桩销售结算单、发票、付款记录、顾某证言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销售结算清单、方桩销售结算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心方桩(型号:HKFZ-400AB(240)),数量:8000米,单价:176元/米。具体数量以实际发货量结算。当出现质量异议烂桩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需方应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与供方交涉,如确系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断桩,供方按所烂桩位原来桩米数1:1给予赔偿,因地质或其他因素所造成的烂桩供方不予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烂桩,需方应在桩机未离开桩位时通知供方,共同处理对责任归属问题的界定,否则供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货到付款,每三千五百米支付一次款项,余款供货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如有银承,则不超过总货款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向被告实际发货空心方桩8516米,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24万元。期间,原告供应的部分空心方桩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为此进行了交涉,以明确有质量问题的方桩数量、价款以及确定最终结算价格。
2019年12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顾某(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卫国在微信中说到:“钢筋问题公司不会写的”;“费用扣除就可以了”,张卫国问:“那在哪里扣减”,顾某答:“总货款减就可以看出来了,1498816-25344-58000=1415472元”。并由顾某在微信中向张卫国发送《销售结算清单》,载明应结算金额1498816元,调整项目:烂桩(25344元+58000元),实际结算金额1415472元。
2020年1月14日,顾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崔佩瑶在微信中说到:“那按照8516米,扣除你们的数字,做个结算单,把情况说明写上去,盖章给我,我和公司申请一下”,崔佩瑶答:“按8516米减去399米烂桩,共计8117米,再减去钢筋的费用,你们这边出个结算单给我们,你们确认好我们再盖章”,顾某答:“可以了”;“你们出结算单盖章我,就按照你们这个做”,崔佩瑶答:“结算单你们先确认盖章,我们不好先盖章的”。
2020年1月20日,顾某通过微信向张卫国发送《方桩结算单》,并说到:“这份结算单你签字拍照给我一下,我让公司开票出来给你,是你们小崔发给我的,公司盖章后面补给你”。该《方桩结算单》(即方桩销售结算单)中载明HKFZ-AB-400(240)8516米,烂桩399米,金额70224元,配筋质量问题58000元。实际结算金额1370592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顾某到庭作证。证人顾某陈述:2020年1月14日,我与崔佩瑶微信沟通时,微信请示叶盛康(原告法定代表人):“按8516米-399米-钢筋费用出具结算单”,然后叶盛康回复了OK的手势,所以我回复崔佩瑶“可以了”。上述事实有证人顾某的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所欠货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就结算金额(已扣除有质量问题的部分)是否达成一致。原告认为烂桩数量为144米,不存在配筋质量问题,双方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被告认为烂桩数量为399米,配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58000元,双方已经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只是由于过年及疫情原因未盖章。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顾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叶盛康、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已经认可《方桩销售结算单》中的实际结算金额1370592元,故原被告应按该结算金额进行结算。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4万元,故剩余货款130592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剩余部分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神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伟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0592元。
二、被告南通神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伟高科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059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2元,减半收取2401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合计4346元,由原告苏州新伟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15元,被告南通神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乾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衡敏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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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