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安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

南通市安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与海安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1民初3299号
原告南通市安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郭里园104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成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军,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2号建设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安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与被告海安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成亮、邓军,被告保障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源公司诉称:2012年3月,高成亮借用常州苏南爆破拆房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南通友邦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旧厂房拆除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后因友邦公司延期交房造成高成亮巨额损失。后来通过海安县住建局指示被告保障房公司将晓星变压区域基础混凝土破碎、清运工程(以下简称二期工程)交给高成亮名下或合作的公司来做。原告按被告要求准时完成二期工程,已结工程款2188158元,未结算211842元。鉴于双方合作基本顺利,被告直接要求原告继续承接晓星区域的场地平整工程(以下简称三期工程)。原告曾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其中三期工程累计工程为1513670.32元,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底。后原告将整个三期工程施工过程进行拍照取证固定,核算总价后向被告主张。双方在协商确认的过程中,海安县住建局分管相关业务的科长因涉嫌违纪被纪委调查,在无海安县住建局书面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以各种理由主张拖延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25512.32元。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25512.32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或材料:
1、高成亮写给海安县委书记陆书记的信访请求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承建案涉工程的由来以及结算过程。
2、二期工程部分结算清单复印件3页、清运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双方系完工后进行的工程补充确认,已结算二期工程款2188158元,清单中显示69份合同。
3、建筑业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188158元,并完税。
4、原告单方制作的二期未结算明细1份、竣工结算总价,证明被告尚欠1725512.32元工程款未结算。
5、施工区域图1份,证明原告施工区域的实际面积为4万多平米,原告以此证明计算工程量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6、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三本,具体数量没有计算,证明原告计算工程量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7、瑞海集团网站介绍打印件、海安党建网的任职公告打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政企不分,与海安县住建局是关联方,2013年瑞海集团成立后,被告由原先的住建局主管变更为瑞海集团的子公司,导致原告无法结清案涉款项。
8、原告申请证人王某、钱某、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二期工程和三期工程的真实性。三证人出庭陈述,他们是跟在高成亮后面开挖机的,其中高某是高成亮的堂弟。高成亮还欠他们的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意见如下:
1、信访请求信是原告单方的诉求,被告不清楚也不认可。
2、所谓二期工程部分结算清单、清运合同,被告认为这不属于二期工程,是整个晓星区域的破碎及清运施工合同内容,合同约定面积为37676平方米,而实际晓星区域面积为34000平米,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且超额支付。
3、建筑业发票无异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188158元。
4、原告单方制作的二期未结算明细不予认可。
5、施工区域图不予认可。
6、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7、瑞海集团网站介绍打印件、海安党建网的任职公告打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8、证人是高成亮雇佣的工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被告保障房公司辩称:原告安源公司承接了被告保障房公司在晓星区域的混凝土破碎及清运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69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188158元,该款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三期工程不是双方合同项下的工程量,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晓星区域基础混凝土破碎清运清单3份、破碎清运合同69份,原告以此证明所有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2、对账单1份,被告以此证明已经将全部工程款2188158元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庭审陈述,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信访请求信是原告自述,相当于原告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不予支持。
2、原告提供的二期工程部分结算清单复印件3页、清运合同复印件3份,与被告提供的晓星区域基础混凝土破碎清运清单3份、破碎清运合同69份中的3份一致。且双方均确认上述证据。故对二期工程部分清运清单3页、清运合同69份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建筑业发票复印件1份,与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对应,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单方制作的二期未结算明细1份、竣工结算总价,相当于原告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不予支持。
5、原告提供的施工区域图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此图上的工程全部是原告施工的。故仅凭此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原告提供的所谓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但原告未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绝大多数照片上没有施工人员在场,极少数有施工人员的照片,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的人员,故对该照片不予确认。
7、瑞海集团网站介绍打印件、海安党建网的任职公告打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与被告是否有付款义务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8、证人受雇于高成亮,证人高某与高成亮有亲戚关系,且高成亮欠其工资,故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原告安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保障房公司(甲方)签订晓星区域基础破碎、清运合同69份,约定,乙方受甲方指派对晓星区域基础破碎、清运(原告主张的所谓二期工程),其价格按每立方120元结算。2013年1月6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188158元。同年1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为2188158元。
原告认为上述工程尚有尾款211842元未结算。原告还认为,其还承接了晓星区域的场地平整工程(原告主张的所谓三期工程),工程款原告自己结算为1513670.32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该两项工程款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的所谓二期工程尾款和三期工程款,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安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30元,减半收取10165元,由原告南通市安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3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判长  滕自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吉振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所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