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新启元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耿菊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127号

原告:无锡市新启元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71号锡金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祖奇,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盘胥路68号城市恬园12-1。

法定代表人:耿云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江苏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伟,江苏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耿菊英,女,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江苏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伟,江苏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无锡市新启元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耿菊英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无锡市新启元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裁定驳回原告无锡市新启元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昌生独任审理,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新启元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祖奇,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和耿菊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新启元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承担从2018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2、被告耿菊英对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以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作参加无锡鸿山小镇物联网研发项目暖通工程的招投标。2018年4月10日原告依照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的指令,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汇至被告耿菊英的账户上。然而至2018年8月原告获知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取消了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9日发函给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共产生费用121848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同意在扣除上述费用后,余款返还给原告。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告收到发包方退款后起算。

被告耿菊英辩称:被告的行为系代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款项。被告耿菊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初,原告无锡市新启元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以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合作参加由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物联网小镇科技载体项目暖通工程的招标。2018年4月10日,原告依照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招标保证金20万元通过原告员工曹俭的个人账户转付至被告耿菊英的个人账户上。2018年4月11日,被告耿菊英将招标保证金20万元转付至招标方指定银行账户。2018年5月,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物联网小镇科技载体项目暖通工程项目,但该工程最终未能开工建设。发包方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解除工程建设协议,并将招标保证金于2019年3月27日退还给了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催讨保证金不着,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无锡市新启元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在得知物联网小镇科技载体项目暖通工程未能开工建设后,于2018年11月19日发函给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返还20万元招标保证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联网小镇科技载体项目暖通工程解除协议、曹俭的付款凭证及银行明细清单、2018年11月9日的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有效。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达成获取工程建设项目的目的,应当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耿菊英对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保证金应当扣除投标费用,因只向本院提供了费用清单而无响应的详细费用凭证,无法佐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发包方退还的保证金在2019年3月27日,因此原告主张保证金利息损失应当从2019年3月27日后的合理履行期限后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新启元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从2019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业资金拆借市场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新启元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85元,由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昌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