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新启元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耿菊英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民辖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新启元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71号锡金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48734485H。
法定代表人:朱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祖奇,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盘胥路68号城市恬园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579954171。
法定代表人:耿云清。
原审被告:耿菊英,女,1951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兴市,现实际居住于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无锡市新启元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启元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正公司)、原审被告耿菊英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52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启元公司诉称:2018年4月,其与文正公司合作参加无锡鸿山小镇物联网研发项目暖通工程的招投标,由其承揽该项目,2018年4月10日,其按照文正公司指令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打入耿菊英个人账户,后其获悉建设单位取消工程,但文正公司、耿菊英至今未向其归还保证金,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文正公司、耿菊英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文正公司、耿菊英承担。
文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苏州市盘胥路68号城市恬园12-1号,同时耿菊英实际居住于苏州市姑苏区城市恬园12幢102室长达三年,已形成实际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耿菊英户籍地址为宜兴市官林镇南庄村陵上29号,2016年6月14日,耿菊英取得居住证一张,居住证载明申领地住址为苏州市姑苏区城市恬园12幢102室。
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文正公司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耿菊英经常居住地亦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理。
新启元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文正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19日打印的耿菊英《流动人口信息存根》,该信息载明耿菊英登记申领居住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苏州大市逗留时间30.6个月,暂住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城市恬园12幢102室,到2018年6月至12月19日期间耿菊英没有办理签注手续,同时至上诉人于2019年5月7日起诉立案时,耿菊英亦未补办签注手续,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中止,就不认定苏州市姑苏区城市恬园12幢102室是耿菊英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当由耿菊英的户籍所在地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请求撤销(2019)苏0282民初525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文正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二审审理中,耿菊英向本院提供了苏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耿菊英,女,户籍地址宜兴市官林镇南庄村陵上29号,暂住地址苏州市姑苏区城市恬园12幢102室,申领居住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变更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苏州大市逗留时间40.7个月。该书证已交由新启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并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文正公司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耿菊英经常居住地亦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故原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新启元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