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8民初3171号
原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耿云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正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正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正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工程修复费用313230元(暂估费用,最终以实际产生或评估费用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以实际发生维修费计算为32400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部分“苏州市老新村老街巷供水设施综合改造立管及表箱改造C2包”工程。工程范围为“按甲方指定区域施工,人工及机械费为108元/户,承包内容包括:1、原水表箱拆除及除墙体加大并砂浆找平;……12、对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负责,通过竣工验收,”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自带工具),工期自开工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户数结算,支付方法为按完成表箱改造户数比例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对未达验收标准的小区进行整改并通过竣工验收,然被告没有回复。后原告委托第三方苏州工业园区泰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未完工的工程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小区进行整改,现第三方完成整改工程,原告实际向其支付修复安装工程款为324009元。因被告未能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造成原告需支付大量修复费用,且一直回避原告,故原告诉来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及附件、现状照片、《业主监理现场检查发现须整改问题》、通知函、《建筑维修施工合同》、老新村C2标段各小区整改及维修费用结算单、付款回单、增值发票等予以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16日,发包人为苏州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为文正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苏州市老新村老街巷供水设施综合改造立管及表箱改造工程C2包工程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地点:苏州姑苏区;工程内容:为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苏州市老新村老街巷供水设施综合改造立管及表箱改造工程C2包工程所有工作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6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七、承诺: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同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32条约定:本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的任何一部分分包。经发包人同意进行分包的专业工程,专业分包单位必须在其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承包人对外分包的所有分包合同、协议,包括工程分包均必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并向发包人提交一份原件,否则视为转包。
2017年9月17日,甲方为原告文正工程公司与乙方为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部分“苏州市老新村老街巷供水设施综合改造立管及表箱改造C2包”工程。工程地点为姑苏区干将路以南人民路以西区域;工程范围为“按甲方指定区域施工,人工及机械费为108元/户。承包内容包括:1、原水表箱拆除及凿除墙体加大并砂浆找平;2、DN50立管拆除更新、加装DN50丝扣闸阀、外接线和活接、管道水冲洗;3、表前管更新改造;……14、对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负责,通过竣工验收,”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自带工机具),工期自开工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户数结算,支付方法为按完成表箱改造户数比例支付。合同第2.6条还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甲方及业主确认的深化节点图,变更设计联系单组织施工及验收;第4.2条约定: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第4.4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安装质量事故,乙方应无条件进行返工直至合格,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能通过工程验收,由乙方赔偿甲方本工程总额的0.2%罚金。每小区完工后进行初验收,初验合格后作为计量依据。
上述劳务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至2017年12月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时,文正工程公司要求***对其施工的部分进行验收未果。
2018年4月3日苏州市水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文正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向文正工程公司书面发送了关于多个小区未达到验收标准事宜的《工程联系单》,载明:“经现场查看,你方多个小区闸阀套未安装,不具备验收条件,要求你方尽快施工。主要小区有:香泾花园、彩虹新村、彩香一村三区、邮电新村、苏福路40号、友新路425号、红旗新村、南浩街5号、南浩街19号、潼泾新村、北王家庄、彩香二村、东大街12号、劳动路98号、劳动路100号、三香路183号、潘环巷、阊胥路112号、阊胥路124号、彩虹苑、里双桥等小区。菱塘新村一区、二区施工质量问题较多,需大面积整改。”
2018年3月30日文正工程公司向***发送《通知函》,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进行对账结算。2018年4月19日文正工程公司又向***发送《工作联系函》,告知其施工的工程未达验收标准,须进行整改直至通过竣工验收。然,***均未有回复。
整个工程期间,文正工程公司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共向***班组支付了工程劳务费895709元。
二、2018年9月文正工程公司会同苏州市水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业主三方一起对相关小区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现场检查,明确须整改部分。之后,文正工程公司委托苏州工业园区泰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存在问题的小区进行整改维修,双方并签订了《建筑维修施工合同》,工程预算维修费为314589元。2018年10月30日苏州工业园区泰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整改维修,经结算整改维修费用为324009元,文正工程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苏州工业园区泰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24009元,苏州工业园区泰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后也向文正工程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
三、审理中,文正工程公司陈述称,我公司曾于2017年12月多次联系***要求其配合工程验收未果。然***在2018年2月春节前夕以讨要工人工资为由向相关政府机关上访,我公司被迫在未与***核算清楚工程量及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文正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因原告文正工程公司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的任何一部分分包”的约定,且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条件,故该《劳务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现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未达到验收条件,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被告***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原告文正工程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存在问题的小区进行整改维修,维修费用因原告文正工程公司擅自承包亦有过错,依据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正文正工程公司维修费用为162004.50元(324009元*50%)。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维修款16200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98元,由原告江苏文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7元、被告***负担341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沈录印
审 判 员 李 尧
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