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民申35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千,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审第三人: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再审申请人***、***、**千、***、***、**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共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剥夺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系***的雇员,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发生事故致身体受伤,但**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与案涉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且**未参与本案审理,也未发表意见。原审判决适用债务法定抵消制度,将***个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从其他参与施工人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侵害了***等六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仅***与***司互负到期债务,***等六人与***司之间仅有案涉工程款纠纷,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简单的将***一人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从***等六人共有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严重侵犯***等六人的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翔森公司提交意见称,***等六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雨润公司提交意见称,本公司与翔森公司之间是独立的合同关系,翔森公司与***司是独立的合同关系,与***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驳回***等人对本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是合法正确的,***等人也是认可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安全事故纠纷所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自身的责任,二是**自身责任之外的责任分担。对于**自身责任之比例,已有生效裁判确认。对于**损失的80%,应由其他责任人予以分担。故并不存在***等人所称因本案处理损害**诉讼权利之情事。
本案中,**是直接侵权人,其在操作挖机中,让受侵害人**进入挖机作业半径且未注意**的安全,贸然操作挖掘机致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作为雇主的***,疏于对受害人等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且其作为雇主,对于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等人,且***等人疏于管理,安全监管不到位,亦有选任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审酌定**、***、***司分担**损失的40%、15%、25%,于法不悖,并无不当。
原审基于**操作挖掘机的正当性、特殊性,以及事故发生时使用挖掘机行为应属承揽,并认定**的事故发生于执行职务中,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海丹公司承担。第三人**虽然只承认其是案涉平整场地工程所用挖机的介绍人,但从其事后与***司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看,其与***司之间就单价进行过具体的商谈,故应当认定其与***司之间就挖机平整场地成立承揽关系。其接受承揽业务后,又擅自将业务转包给第三人海丹公司,故第三人**应当对第三人海丹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认定,均无不当。***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余责任人追偿。在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之后,***司亦可以对其他责任人行使抵销权。原审认定***司承担**已发生损失的80%后,可以向***、***、**千、***、***、**、***追偿**已发生且经判决确认总损失的15%,即121,359.95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等六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