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21民初610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母亲,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被告: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北城街道丹凤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胡开全,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海丹公司立即偿还欠款5641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等人在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雨润广场)运送渣土,其中有被告海丹公司的挖土,也有*苏中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的挖土。原告等人帮中沃公司送土应得运输费用1334195元,并与中沃公司结算了770000元,尚欠564195元,而中沃公司却说把运土费给了海丹公司,其与原告结账也说成是受海丹公司的委托,并举出判决书为证,而海丹公司也默认,且不肯出庭质证,为此,海安法院即判原告将中沃公司作为被告是告错了,应告海丹公司,无奈,原告只得依法起诉海丹公司。
海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雨润广场的建设方将该工地基坑土方工程发包给中沃公司,中沃公司将其中的挖土及所挖土方运走的工程分包给海丹公司,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
原告***等渣土运输车驾驶员将自有渣土运输车挂靠在海丹公司从事渣土运输,中沃公司安排人员对每位驾驶员每趟运输时在土方结算卡上签名确认,后与***一起的其他驾驶员将土方结算卡交由***,由***用于结算运输费用。***将其他驾驶员的土方结算卡收集后,连同自己运输所形成的土方结算卡,一并与**及其妻***汇总结算,共形成8张结算单据,其中3张由***签名确认,另外5张由**签名确认。双方结算时主要记明起点、终点,因为据此可以确认运输距离,同时记明所运车别(大车或小车,因为不同车别的运输费用略有不同)、车数,有时双方还会标注运输当日的日期、里程、价格。
2014年,***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为公司)出具的浩为车队(大车)运输费用标准为,起步90元(指每趟,下同),1公里为100元,由此每增加1公里运费增加10元,10公里时运费190元。
2014年,南通和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出具的运输价目表区分大车和小车两种标准,其中大车运输收费标准与浩为公司所定运输费用标准完全相同,小车运输费用为短运70元,1公里为80元,由此增加0.5公里运费增加5元,每增加1公里运费增加10元,9公里时运费160元。
在***签名确认的3份结算单中,有2份已由***完整标注了里程、价格,所填内容如果不考虑收土对方对渣土运输驾驶员的贴补,则完全与浩为公司及和丰公司确定的运输费用标准一致。事实上,浩为公司、和丰公司所表明的运输费用标准就是当时海安渣土运输市场的通常价格。
根据**及***与***结算的8份结算单载明的起止地点、车别、车数,结合***确认的价格及当时海安渣土运输市场的运输价格,***等驾驶员应得运输费用总额为1334195元。截止2015年春节前,**及中沃公司给付***运输费用770000元。据****述,其中包含部分以酒抵款。
2016年春节前,***找**要求结付其余运输费用未果。2016年2月5日晚,***在**所在中沃公司办公室割腕,后被送救治,未造成恶性后果。海安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派员到场处置。
2016年2月6日0时58分至1时51分,**在海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受询问称,2016年2月5日下午大约五六点钟时,***突然坐到**在中沃公司的办公室,**没有理他,一段时间后**直接出去了,在接到中沃公司员工电话称***在**办公室割腕后返回处理,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时称,***当天到**办公室应当是追要2014年及2015年运费尾款的,因为2014年6月***车队在运输过程中有一个驾驶员把人撞死了,后来***逃避责任,经过二审,法院判决中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了26万元左右。询问过程中,公安干警向**出示其签名的账本,***述称,是2015年对的账,是***的名,当时海丹公司同意中沃公司直接(将运费)付给***,所以中沃公司付了77万元运费给***。中沃公司现在的想法是,如果***同意中沃公司扣减已付赔偿款26万元,则就其余运费的给付双方可以协商,否则,因中沃公司只与海丹公司有合同关系,中沃公司是将挖土及土方运出的工程承包给海丹公司的,中沃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故剩余运费中沃公司只能与海丹公司结账。
关于**所述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根据此前本院审理的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判决[(2014)安高民初字第00047号及00048号],事故过程主要为2014年6月29日9时48分左右,***驾驶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坝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所驾车辆与由西向东行经该路口的徐建***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徐建波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跌倒后遭碾压当场死亡。徐建波及**的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5日,*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雨润广场基坑土方工程发包给中沃公司,中沃公司将该工程的挖土(包括挖土运走)分包给海丹公司,双方约定了挖土和运输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中沃公司已结算了部分挖土、运输费用给海丹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爱国。海安交警对渣土车等机动车进入海安县城区通过颁发禁行区域通行证进行集中管理,其中海丹公司车队为2号车队,***所驾车辆由海丹公司向交警大队申请领取禁区通行证。中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接受交警询问时称,其系中沃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沃公司和磊建公司各半承包雨润广场(老通海大市场)工地的土方开挖工程,其将该工程中的土方运输包给渣土2公司,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口头协议,其直接打电话给*老师(即***),其已经预付了部分款项给渣土2公司,具体数额需要回去计算,运输公司的手续他们自己准备,其不与驾驶员打交道。
***向**追款未果,甚至割腕后,追要运输费用纠纷仍未得到解决。2016年3月14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苏0621民初1586号],要求**给付尚欠运输费用564195元。审理中,**辩称,挖土方及运输工程是由中沃公司分包给海丹公司的,结账付款应是中沃公司与海丹公司之间进行,与***个人无关,**、***对运输量对账确认的行为是代表中沃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是对海丹公司运输量的确认。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随即,***等8人(均为渣土车驾驶员)于2016年8月25日另行提起诉讼[(2016)苏0621民初4997号],要求中沃公司给付所欠运输费用564195元。审理中,中沃公司仍然抗辩称,挖土及运输工程是中沃公司分包给海丹公司的,中沃公司与各个渣土车驾驶员并不直接发生关系,中沃公司部分付款给***是海丹公司同意后由中沃公司或**代为给付的。最终本院认定雨润广场基坑土方工程的运输业务系由中沃公司发包给海丹公司承运,而原告等人的车辆系挂靠海丹公司名下从事土方运输,其对外行为效力应由海丹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其要求中沃公司给付运费依据不足,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八原告要求中沃公司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
2017年1月5日,***等8人另行起诉[(2017)苏0621民初115号],要求海丹公司给付运费564195元。诉讼过程中,部分原告陆续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其运费应由***给付,其将另行起诉***,本院审核后分别作出裁定准许其撤诉。最后***及其余原告一并申请撤回本次诉讼,本院审核后于2017年9月6日作出裁定,准许***在内的其余原告撤诉。
此后,***于2017年9月13日另行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为了与**或中沃公司结算运输量或运输费,已将相关驾驶员的土方结算卡集中收取用于统一结算,**或中沃公司给付***部分运输费用后,***也分发了部分运输费用给相关驾驶员,对尚欠部分运费***直接向各个驾驶员分别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他公司运土方的结算卡,**、***签名确认的运输清单,**在海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浩为公司及和丰公司运费价目表,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根据**、***签名确认的运输清单结合***认可的价格及上述两家公司一致确认的运费价目表统计形成的运费明细,本院此前审理形成的(2014)安高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698号及27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苏0621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海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与***婚姻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当庭*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沃公司承包雨润广场土方工程后,将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分包给海丹公司,由此引起的运输合同形成于中沃公司与海丹公司之间。原告***等渣土车驾驶员将自有车辆挂靠在海丹公司进行渣土运输,其与海丹公司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立案时确定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在原告***与被告海丹公司之间并不准确,应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调整为合同纠纷。
原告***与其他驾驶员相对于海丹公司而言本来地位平等,但当***将其他驾驶员的土方结算卡统一收取、集中结算后,***在将所得运费分发给其他驾驶员尚不足的情况下,直接向其他驾驶员出具欠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其他驾驶员可以凭***出具的欠条向***主张权利,而***同时获得对全部运费对海丹公司追要的权利,故***作为原告就全部尚欠运费向海丹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沃公司及**此前向***直接给付部分运费,系基于海丹公司的同意所为,**的付款行为系履行中沃公司职务行为,***的收款行为系代表海丹公司所为,***及其他驾驶员此前基于**及中沃公司的付款行为而认为**应直接对其承担给付运费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海丹公司对外与中沃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对内与各个驾驶员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基于挂靠经营的本质特征,各个驾驶员运用自有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所应获得的运费海丹公司应当给付,***基于向其他驾驶员出具欠条而获得对相应运费单独向海丹公司主张的权利。
关于运费的数额。**及***在***集中交付土方结算卡后,在8张运输清单上签名确认,即为中沃公司认可了海丹公司运输总量,结合其中部分清单上已经明确载明了里程及价格,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浩为公司及和丰公司的运费价目表高度一致,原告据此确定运费总额为133419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纠纷发生后**在不同场合的相同*述,本院对原告自认已经收取运费770000元,亦予确认。故原告***主张尚未获得的运费为56419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海丹公司给付尚欠运费56419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海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运输费用5641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142元,由被告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