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安执字第00611号
申请人***。
申请人闾国光。
申请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丹凤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壮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杭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祎,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文澜镇兴盛路中段。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等与被执行人***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安高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等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688436.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等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等同意暂缓执行,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等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等同意暂缓执行,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后10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毛国彬
执行员万流兵
执行员XX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