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高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兆荣。
原告闾国霞。
原告闾国光。
原告闾国彪。
原告闾国霞、闾国光、闾国彪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华。
被告***。
委托代理人管蔚蔚。
被告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丹凤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国。
委托代理人唐永祥。
委托代理人陈泽文。
被告江苏中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壮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杭俊。
委托代理人丁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文澜镇兴盛路中段。
代表人陈劼。
委托代理人冯乔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代表人沈丽敏。
委托代理人贺川。
原告***、***与被告***、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丹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兆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蔚蔚,被告海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祥、陈泽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中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中沃公司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死亡,***的法定继承人闾国霞、闾国光、闾国彪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兆荣,原告闾国霞、闾国光、闾国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蔚蔚,被告海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祥,被告中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川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时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闾国霞、闾国光、闾国彪诉称:2014年6月29日上午9时多,原告***的近亲属徐建波驮带其子徐亮在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与草坝路交叉路口被***违章驾驶的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右拐时撞倒、碾压,致徐建波、徐亮父子当场死亡。2014年7月4日,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1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波、徐亮无责任。***和肇事的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受雇于海丹公司,是在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海丹公司不具备从事运输的资质,中沃公司将运输工程分包给海丹公司选任不当。***所驾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四原告主张因徐建波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1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2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用(尸体整容费)6600元,共计827931元。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等),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5万元,***、海丹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范围外的515931元,中沃公司在选任不当的范围内与海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存在重大过失,但***系海丹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应当由海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不同意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人民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海丹公司辩称:1.***因交通肇事导致原告亲属死亡,涉嫌刑事,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再审理。2.发生事故的车辆系***个人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控制。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进城渣土车编号管理,海安县共6支车队,海丹公司作为2号车队为***的车辆申报了通行证,海丹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海丹公司只负责挖土,2号车队负责运输,2号车队队长为王敬东,***按一趟多少钱结算运费,仅是运输关系。3.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海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两名死者所造成的损失11万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将扣除保险金额20%,最多赔偿40万元。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我公司不认可;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并非合理性支出,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方不能证明***系失地农民,如果***有收入应当扣除;原告方的公估系自行委托,未经我公司定损,且没有维修发票,我公司对财产损失不认可;尸体整容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中沃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认识***,***不是我公司职员,与我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应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3.我公司将挖土分包给海丹公司,由海安渣土运输2车队进行运输。我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即使存在选任过错,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9时48分左右,***驾驶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坝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所驾车辆右前角与由西向东行经该路口的徐建波所驾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碰擦,致徐建波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亮跌倒后遭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
2014年7月4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货车,驶入禁行区域,通过路口转弯时,未注意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波、徐亮无责任。
2014年7月7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对徐建波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及两部手机进行了公估,相关财产损失为2020元,原告方花去公估费200元。
事故发生后,***因徐建波、徐亮死亡共赔付原告方8万元。
另查明,徐建波(男,1969年10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徐建波的父亲,***系徐建波的妻子,***与徐建波生育一子徐亮(男,1993年10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15日***死亡。***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为***的兄弟姐妹闾国霞、闾国光、闾国彪。
***与其妻吉永兰(1998年2月20日已病故)于1973年9月8日还生育一女徐慧。2012年12月30日,海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同意从2013年1起***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转入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340元。
***所驾驶的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条款为黑体加粗字体。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投保人须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中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投保人声明栏内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特别约定栏和投保人声明栏内有***的签名。
又查明:2014年5月5日,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基坑土方工程发包给中沃公司,中沃公司将该工程的挖土(包括挖土运走)分包给海丹公司,挖土按3元/立方米和挖土量结算,运输按每车19元/公里和实际距离、车次结算。海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挖土方、道路施工维修、建筑装饰装潢、管道安装、机械出租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资质的凭资质证书经营)。中沃公司已结算了部分挖土、运输费用给海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爱国。
海安交警部门对渣土车等机动车进入海安县城区通过颁发禁行区域通行证进行集中管理,其中海丹公司车队为2号车队。2014年5月15日,海丹公司以“我公司车队在海安县城区承接了渣土运输任务,工地名(雨润大型购物中心)位于中坝南路、江海路交叉路口”为由向交警大队为***等车辆申请禁区通行证,后又为***等车辆申请禁区通行证换证。交警大队颁发的***所有的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禁行区域通行证通行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准行路线为江海路、永安路、凤山路。***为雨润大型购物中心工地运土,按每公里单价、里程、车次与海丹公司结算费用,加油费用在最终结算时由***负担。
2014年7月3日,中沃公司法定代表人杭俊在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陈述:“我是中沃公司的法人(即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和磊建公司各半承包雨润城市广场(老通海大市场)工地的土方开挖工程。我将该工程中的土方运输包给渣土2公司,我们之间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我直接打电话给王老师(即王敬东)。这个工地已经预付了二三十万元给渣土2公司,具体还有多少运费要回去算。运输公司的手续他们应该准备,并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我们跟驾驶员不打交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帮我们运的,他没有按照规定路线行驶。2014年7月1日,陈爱国打电话给我说驾驶员出事了要用钱,我拿了5万元给陈爱国”。
2014年7月4日,王敬东在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陈述:“我是为***交通事故而来,我们公司的老板陈爱国不在家,他让我来一下。我和陈爱国是朋友,我在他公司帮忙,他没空的时候,我帮着协调、安排车辆。陈爱国是海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前拆迁,后来挖土、土方运输。通海市场工地的土方工程是杭俊中标的,找陈爱国帮着挖,包括运输。陈爱国公司的车子都不是他自己的,他把这些驾驶员集中起来,他接到工程就组织驾驶员做。***5月份的时候来做了十几天,后来又走了,这一次是发生交通事故前十几天才来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到老通海市场工地去的,通行证是海丹公司帮着办。海丹公司有规章制度,贴在墙上,要驾驶员遵守,驾驶员干活前都讲过要按照通行证的线路和时间走。海丹公司个把月一次安全教育,***才来了十几天,还没有组织学习。”
第一次庭审中,海丹公司为证明***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联合体(车队)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申请证人王某、刘某、吉某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陈述:我从事渣土车运输,渣土车进城需向交警部门申请领取通行证。海安全县有6个联合体,系自愿组织的车队,分别为1、2、3、5、6、8号车队,编号由联合体的队长抽签决定。我是3号联合体的负责人,以我个人名义帮30多辆车申请过通行证,我自己也有车子。车队不发工资,这些车辆哪里有活就到哪里,运费按每趟多少钱结算,有的是驾驶员找我结账,也是驾驶员委托我跟人家老板结算的,有的是驾驶员自己跟人家老板结算。海丹公司的车队是2号车队,队长是陈爱国。
证人刘某陈述:我是8号车队的队长,我的车队都是变型拖拉机,我帮4辆本地牌照的车子拿到了通行证,他们必须挂靠8号车队,否则不能进城,我不拿他们的钱,车队也没有营业执照。我自己经营海安县金桂土石方服务有限公司,大的业务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小的业务就他们自己去拉,如果帮我公司干活就找我结账,而且不一定是我车队的车辆,如果他们自己的活就自己去找老板结账。
证人吉某陈述:我是渣土车的驾驶员,帮谁干活,就由谁申请通行证。***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与***一起在2号车队,费用根据距离按一趟多少钱找领队陈爱国结算,车辆的加油费由自己负责。2号车队就相当于把我们这些人集中起来干活,老通海市场(也就是雨润广场)的活除了2号车队的车辆也有其他车队的车辆。陈爱国有活就喊人来做,讲安全知识,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户籍底册、海安县海安镇谢河村村民委员会和海安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海安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父母的户口注销证明、海安县海安镇拥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徐建波的户口簿、徐建波的户口注销证明,海安县海安镇谢河村村民委员会16组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偿人员名单、海安县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申请表,***的驾驶证、案涉机动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商业险投保单,公估结论书、公估费票据,海丹公司的禁区通行证申请书、禁区通行证换证申请书、运输车队车辆明细表、机动车禁行区域通行证,交警大队对***、王敬东、杭俊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刘某、吉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原告方还提供了收款收据,为徐建波支付验尸、整容等费用6600元。
审理中,原告方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扣押被告***所有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徐建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主张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徐建波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死亡,由***的法定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主张相关权利。本院结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因徐建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00元(70元/天×5人×10天)、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费2020元、公估费200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4712元(18825元/年×9年÷2人),因***系失地农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371元/年计算,但***已领取的340元/月养老保险金应予扣减,***生有两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准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3309.50元[(20371元/年-340元/月×12月)×9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支付的验尸、整容等费用6600元为安葬死者所花去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上述损失合计806428.50元。
被告***所驾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四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建波、徐亮两人死亡,四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平均赔付,本院准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57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749428.50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赔偿。被告***所驾驶的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四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结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计算赔款的基础为被告***应对四原告依法承担的赔偿数额74942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部分(包括保险条款第九条)采取了加黑加粗等特别标示,可以认定其作出了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就其履行明确说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而被告***否认其在投保单上签名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理解为在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基础上免赔,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相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也应当理解为在被告***依法承担的赔偿数额基础上免赔,所以即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亦无法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明确说明效力。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即使在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基础上扣除免赔率20%亦远远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保险金250000元。
结合被告中沃公司、海丹公司的陈述,王敬东、杭俊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某、刘某、吉某的陈述,足以认定中沃公司将挖土(包括运输)分包给海丹公司。中沃公司陈述将运输包给渣土2公司以及海丹公司抗辩2车队队长是王敬东不能成立,首先海丹公司在为***等车辆申领禁区通行证时以“我公司车队在海安县城区承接了渣土运输任务,工地名(雨润大型购物中心)……“为由;其次根据王敬东、王某、吉某等人陈述,2车队并非经济实体,2车队队长实为海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爱国;再次海安雨润购物广场工程运输土方的费用由驾驶员按每公里单价、里程、车次与海丹公司结算。
近年来,像***这类的重型货车(渣土车)发生恶性交通事故的情况越来越多,这类车辆危险程度大,相关部门越来越重视并加强了监管。本县交警大队要求***这类的车辆进城必须领取禁区通行证,且必须分组集中申请领取,以便于加强管理。***、海丹公司为了满足在海安县城禁行区域通行从事运输渣土的需要,由海丹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为***的车辆申领了禁区通行证,属于挂靠的一种形式。海丹公司没有运输经营资质,亦没有自有车辆,却承接了海安雨润购物广场工程的挖土运输任务,而***在海丹公司为其申请了禁区通行证的情况下为海丹公司承接的该工程从事渣土运输,双方均获得一定的利益。依照法律规定,个人将自有车辆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尚需承担连带责任,而海丹公司既没有运输经营资质又没有自有车辆,却让***等人的车辆挂靠,而***的车辆制动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海丹公司对挂靠车辆又未尽到管理、监督之责,未对***进行安全教育,未督促***按指定线路行使,则海丹公司更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完成运送行为,不符合雇佣关系中雇员主要提供劳务的特征,四原告以及被告***认为***与海丹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丹公司庭审中人为割裂了海丹公司与其车队之间的关系,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沃公司将海安雨润购物广场工程的土方运输分包给海丹公司,中沃公司应当明知运输任务过程中存在交通安全风险,却未审查海丹公司是否具有运输经营资质、有无自有车辆进行运输的能力,中沃公司的选任不当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系,中沃公司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为499428.50元,中沃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149828.55元。被告***应当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的70%即赔偿349599.95元,被告海丹公司对***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80000元,未区分具体的赔偿对象,由两名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平均获赔,本案中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减4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四原告309599.95元。被告海丹公司、中沃公司辩称本案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等***涉嫌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再行审理,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无需以***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闾国霞、闾国光、闾国彪因徐建波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57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闾国霞、闾国光、闾国彪保险金25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闾国霞、闾国光、闾国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公估费的70%即309599.95元(已扣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赔付的40000元)。
四、被告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江苏中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闾国霞、闾国光、闾国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公估费的30%即149828.55元。
上述一至五项,各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
如各被告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闾国霞、闾国光、闾国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54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四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晓丽
附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