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安执字第000612号
申请人***。
申请人闾国光。
申请人***。
申请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爱国,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中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杭俊,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祎,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
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代表人***,该××总经理。
申请人***、闾国光、***、**与被执行人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江苏中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高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金已经执行到位,其他被执行人暂未查控到有效财产,相关肇事车辆已经评估,本院将相关情况向当事人释明,申请人书面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两保险公司赔偿金已经到位,其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本院立即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长毛国彬
执行员万流兵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