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4070号
原告:***,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华,盐城市大丰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58462815J,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屏淮北路纺织服装城C12-5。
法定代表人:薛兴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47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度,大丰市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大丰市交界处东侧的舜景中央名府小区的部分楼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该公司在舜景中央名府的工地提供砖块,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计欠付原告贷款354766.00元,并在说明一栏中对原告提供的砖块具体型号、数量、价格进行了详细载明,且被告的中央名府项目财务负责人王某亦在该欠条证明人一栏中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2017年3月,原告向大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款,诉讼中,因被告同意分期付款而撤诉。但被告支付了3万元后,不再继续付款。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贷款324766元。
被告上城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城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砖块。2017年4月7日,被告上城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上城公司欠原告***货款354766元。后被告上城公司支付3万元,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到***324766元,2019年10月14日前的欠条作废。后原告***向被告上城公司索款未果,遂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被告上城公司出具欠条对欠付货款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上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上城公司支付货款3247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2476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1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罗 恋
人民陪审员 吴顺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任 飞
书 记 员 徐 玲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