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5563号
原告:盐城市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837060630,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幸福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敏,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58462815J,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屏淮北路纺织服装城G12-5。
法定代表人:薛兴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盐城市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景公司)与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城公司向原告舜景公司开具金额为21505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上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舜景公司与被告上城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舜景公司将舜景名府12#、15#、17#楼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上城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工期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上城公司组织施工。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就上述建设工程事宜达成《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9325000元,尚欠工程款5245038元由原告舜景公司以舜景名府159个地下停车位(每个33000元)抵扣。同时,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上城公司已向原告舜景公司出具7820000元工程款发票,尚欠21505000元工程款发票于协议签订后四个月内提供。《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车位抵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开具尚欠的21505000元工程款发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上城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舜景名府12#、15#、17#楼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工期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上城公司组织了施工。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9325000元,尚欠工程款5245038元由原告舜景公司以舜景名府159个地下停车位(每个33000元)抵扣。被告上城公司已向原告舜景公司出具了7820000元工程款发票,尚欠21505000元工程款发票于签订本协议书后四个月内提供。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抵扣车位明细表》,对抵扣工程款的159个停车位的车位编号及位置进行了明确。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尚欠的21505000元工程款发票。2021年10月15日,原告舜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上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舜景公司开具21505000元工程款发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舜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盐城市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21505000元工程款发票。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扬州上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案件受理费80元汇缴至以下账户【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营业部;账号:62×××2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祥
人民陪审员 张宏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朱雪梅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